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上-4051-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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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 上 訴 人 柯寬申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98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柯寬申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尚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處,如何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之理由。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尚未著手販賣即遭警查獲,無毒害蔓延之結果,亦無不法獲利,非屬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或集團性犯罪,惡性程度相對輕微,雖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等由,爭執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包含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在內之一切科刑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而予維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偵查最始之初即已自白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頗具悔意,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未給予其最高幅度之減輕,致罪刑不相當,有違公平正義,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量刑尚稱允洽,予以維持,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