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4055-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55號 上 訴 人 呂明哲 原審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06號),由 其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處上 訴人呂明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檢察官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所為屬零星小額之販賣行為,僅賺取些微利潤,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毒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各罪所得量處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判決雖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卻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稍嫌過苛,仍有再予斟酌之空間等語。 四、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經審酌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不僅危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深,及上訴人之前案紀錄、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據其所販賣毒品數量及價格之差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原審審理後,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或有何過重、過輕之處,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就量刑部分之上訴,均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3、10頁)。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上訴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8月及3年7月,僅略高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之處斷刑下限,而其所犯2罪刑,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非實質累加而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應無量刑過苛之不當情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