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上-4057-202411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57號 上 訴 人 洪翊紘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0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洪翊紘有如第一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於原 審審理時則自白犯行,其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有變動, 且表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原判決量刑時,未詳為審酌上述 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審酌事項,僅以上訴人耗費司法資源為由,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期徒刑4年),有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第二審者,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明顯輕於第一審者,若第二審之宣告刑猶等同於第一審,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宣告刑,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反之,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與第一審相若,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亦難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販賣數量、上訴人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屬適當。並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難認係出於真摯悔悟,經綜合一切有利、不利之量刑因素,不影響第一審之量刑結果之旨,而予以維持。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既與第一審判決相若,並詳述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不影響第一審量刑結果之理由。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有違反罪責相當、比例、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已經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 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而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