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4061-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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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 上 訴 人 顧承家 選任辯護人 劉博文律師 許名穎律師 上 訴 人 蔡上林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81、358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顧承家、蔡上林(下稱上訴人2人)經 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沒收後,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依卷內資料,蔡上林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3時55分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經警逮捕到案後,於同年月21日之警詢及偵訊中,均僅稱認識顧承家,於同年月22日之法官羈押訊問時亦僅稱顧承家向其詢問過大麻之事,但其未寄送等語,均未語及顧承家有何犯罪事實,顧承家則於同年月21日9時47分,亦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經警逮捕到案,依檢察官聲請羈押上訴人2人之聲請書記載,所憑之顧承家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含暱稱「OTF2KING」[即顧承家]帳號與暱稱「David美利堅合」[即蔡上林]間對話紀錄),顯示係顧承家將本案毒品包裹收件資訊提供予蔡上林自美國寄出運輸進入臺灣,因而主張其2人係共同將本案毒品包裹運輸進入我國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5879號卷第24、90、134頁、第127至128頁)。足見警方早已獲訊息知悉上訴人2人涉嫌本案犯罪,並於逮捕顧承家後由其所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查得上訴人2人,並無因蔡上林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顧承家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可言。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蔡上林之刑,於法並無不合,並無蔡上林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 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亦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敘明依上訴人2人運輸之毒品高達10瓶大麻膏(毛重達4,131公克),且扣案大麻膏之外包裝標示每瓶容量230ml,蔡上林Telegram對話亦提到預計寄出之大麻膏每瓶約200至240ml,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且就本件運輸毒品之角色分工,顧承家為臺灣端、蔡上林為美國端之主要聯絡者,倘非其2人聯繫包裹運送事宜,本案毒品包裹將無法順利運抵臺灣,縱無證據可認定其2人直接獲有利益,然其2人所司工作有一定之重要性,復考量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後,難認其2人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之最低刑度5年,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認均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旨綦詳,經核亦無違法。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或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實體科刑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或其他應為如何之程序判決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依蔡上林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故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而不及於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蔡上林上訴意旨猶就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爭執其未參與實施私運毒品入境、無基於營利意思而為介紹、查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認第一審判決認其所為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之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 事及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