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4062-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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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 上 訴 人 趙學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3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趙學堯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刑(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另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輕罪)、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銷燬、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應執行刑之部分判決,並維持第一審就各罪所為宣告刑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改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述判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刑法第59條於修正時,即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而嚴定其 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亦即必需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原判決因此說明:上訴人本件各次犯行,販賣毒品對象雖僅 陳○紘、張○鈞、黃○軒3人,而黃○軒部分尚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其他各次交易之數量尚非鉅額,然被告原欲販賣予黃○軒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達17.5公克,價額達新臺幣2萬5,000元,顯然已非量微,且上訴人於本案犯行時仍值壯年,自陳日本專科畢業,因為周遭朋友一起玩所以為本案犯行等語,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而上訴人所陳情狀,已經於第一審量刑時逐一審酌,尚難認其犯本案各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經依法減輕其刑或遞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的情形。上訴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因認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並無不當,可以維持等旨,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漫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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