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4063-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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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 上 訴 人 張宇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5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張宇宸共同犯(行為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件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 一次,其整體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均優於共犯陳建成、劉柏緯,惟原審對其等所處之刑則似輕於上訴人,就此量刑不僅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未說明其量刑差異之原因,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就上訴人本件之犯罪情節觀之,實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原判決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亦有不符憲法上量刑比例原則之欠當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業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而有濫用裁量權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允當;且共犯或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同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而第一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個別所犯之罪,在罪責原則下,依其參與之具體犯罪情節而為科刑審酌,此因人而各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同案被告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審對其刑之量定違反公平原則而有所不當,乃予維持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誠難率指為違法;復說明上訴人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均已大幅調和減輕,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旨;亦無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欠當可言。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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