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3-台上-4064-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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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 上 訴 人 林品辰 選任辯護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 上 訴 人 AKOSA IKENNA COLLINS 選任辯護人 李翎瑋律師 上 訴 人 陳靖弦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4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14、31376、3 1377、3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品辰、AKOSA IKENNA C OLLINS(下稱IKENNA)、陳靖弦(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罪刑(均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林品辰、陳靖弦部分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各處有期徒刑5年8月、5年4月;IKENNA 處有期徒刑12年)。林品辰、IKENNA提起上訴;陳靖弦則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林品辰、IKENNA之犯行明確;然林品辰、陳靖弦部分,相較於同案被告邱仲鍇判處5年2月,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因而撤銷改判均處有期徒刑4年6月;IKENNA部分則因第一審未及審酌其於原審自白犯罪,以及未宣告驅逐出境不當,因而撤銷,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依法宣告相關之沒收銷燬及沒收(林品辰、IKENNA部分下稱甲判決,陳靖弦部分下稱乙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品辰部分: 原判決認定林品辰得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 刑,則適用刑法第66條、第70條及第71條結果,應受之法定刑下限最低為有期徒刑1年8月。依司法院量刑系統以觀,運輸第二級毒品且適用前開兩種減輕事由者,平均刑度為2年6月,最高為4年;原審判處重於前開平均刑度之4年6月,有過苛之嫌。其次,林品辰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積欠貸款致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但未使毒品實際流通於市面;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況其有病毒感染情形,宜給予善加自我照顧之機會,以啟自新,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情形,原審疏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虞。㈡IKENNA部分:⒈林品辰於偵、審時均明確指稱IKENNA於本案之利潤僅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竟稱IKENNA除了8萬元之分潤外尚可分得一些大麻,且於扣案大麻成功販售後會有除以3所得之部分獲利等語,所述顯然相互齟齬。原判決針對前開矛盾不僅未詳實調查,甚至採納林品辰之說詞作為認定IKENNA於本案角色定位之依據,違反證據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⒉本案進口大麻金額高達160萬元,IKENNA卻僅能取得8萬元,顯低於其他共同被告所能獲取之利潤,甚至比本案製作假證件之費用10萬元更少,可徵IKENNA於本案應屬邊緣之角色。原審以IKENNA於本案毒品售出後可一同分潤為由,認定IKENNA扮演重要角色,而未審酌IKENNA實際分潤金額與本案負責其他工作之共同被告相比,顯然過低,原審之認定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⒊IKENNA擔任泰國賣方及買方林品辰傳遞包裹資訊等訊息之分工,屬毒品買賣雙方之輔助人力,僅為邊緣之犯罪角色;其經營汽車零件進出口銷售業,有固定收入,非以販售毒品維生;本案僅係念及與前女友情誼,才協助轉傳雙方訊息,實乃一時糊塗而鑄下大錯;其有年邁父母、配偶(臺灣人)及一名未成年幼齡子女需要照護,為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如入獄,家中將喪失經濟來源,執行完畢後亦難再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再者,IKENNA為奈及利亞人,在該國大麻係屬於常見、容易取得之物,其從小於該國生長,對大麻違法性認知自不可與臺灣人相比,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有量刑過當之處。 ⒋原審未考量前情,僅審酌IKENNA於本案所犯之罪名,即逕自 認定其不宜居留國內,不僅違背比例原則,更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陳靖弦部分: 陳靖弦正值青年,有正當職業,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扶養;本 案毒品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無實際被害人,對於社會僅生間接之危害,情節嚴重性尚屬有限;其自始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偵辦,警方亦根據其供述及指認而查獲同案共犯邱仲鍇,堪認尚有悔意,惡性非深;其犯行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然經兩次減刑規定後,仍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與本案犯罪情節、主觀犯罪意識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衡,顯屬過苛,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有情輕法重之處。原審未審酌上情而為量刑,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虞。 四、惟按: ㈠原審認IKENNA與林品辰、陳靖弦、邱仲鍇(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原判決所載之時、地、分工方式,共同(私)運輸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進口之事實,係依憑IKENNA於原審所為認罪之陳述,林品辰、陳靖弦、邱仲鍇之證述,併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見甲判決第4至6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原判決認定IKENNA並非僅係單純將資訊傳給泰國負責出貨之人的角色,對於將本案毒品運抵我國,與其他共犯位處相同地位,均有參與促成之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係綜合相關事證,經整體評價後判斷所得,並非僅以林品辰之陳述,或共犯間就犯罪所得分配金額若干,作為論斷之依據。IKENNA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審認林品辰、陳靖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請求均無理由,已詳述其理由略以:林品辰、陳靖弦無視國家禁令運輸走私毒品,且重量將近4公斤,危害社會治安,觀諸其等運輸毒品之緣由、經過、各行為人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未見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再考量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等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等語(見甲判決第8至9頁;乙判決第2至3頁)。亦即,原判決經綜合各情狀後,已就林品辰、陳靖弦之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就林品辰、陳靖弦部分均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IKENNA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關於上訴人等之量刑,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等運輸走私價值非微之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整體社會秩序,且運輸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危害甚廣;惟考量本案毒品於運抵國門尚未流通散布前即經查獲;再衡諸上訴人等於本案犯罪中之角色分工(林品辰負責提供臺灣之收件人及地址、居中協助IKENNA及陳靖弦間之聯繫;IKENNA負責提供與泰國輸出本案毒品者之聯繫及接洽;陳靖弦負責提供工作用行動電話及收件人頭、尋找管道出售本案毒品),暨其等之參與程度;另參酌林品辰、陳靖弦始終坦承犯行、IKENNA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上訴人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見甲判決第10頁;乙判決第4頁)。核其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刑度,且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意旨各自主張之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過苛之違法情形。㈣其次,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僅供法官量刑之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而執以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林品辰部分經審酌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在內之一切情狀後所為之量刑,並無不合,已如前述。且林品辰提出之量刑資訊系統之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5頁),係民國97至112年間,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案件,惟系爭條文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將刑度從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在修法前、後不同時期所犯,其法定刑度暨量刑基礎已有不同;且量刑因子僅有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判、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運輸之行為態樣、無或未提及行為人之前案紀錄、審判中坦承犯罪等,並不包括其他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因子,原判決所為有期徒刑4年6月之量刑,縱逾量刑資訊系統顯示之刑度,自不能指為違法。㈤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即,外國人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驅逐出境,為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本件原判決已說明IKENNA為奈及利亞籍之外國人,於在臺居留期間犯下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並於審酌上情後,宣告有期徒刑8年6月,認其顯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等旨(見甲判決第11頁),核屬法院依法諭知保安處分職權之適法行使,並非僅以所犯罪名為判斷依據,已兼顧IKENNA之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於法尚無違誤。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 及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重為爭執,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應認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