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4065-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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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 上 訴 人 LE THANH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張全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LE THANH有如第一審判決 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外籍人士,因生活困頓,一時失慮 ,受自稱「Chin」之不詳年籍成年女子慫恿,而參與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其不屬犯罪集團之核心成員,且參與程度非深,以及所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未造成實際危害等情,可見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原判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原判決未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予以減輕其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又本件原判決既依上述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應同減至二分之一,合理之量刑範圍應在有期徒刑7年6月至10年間,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2年,已逾越裁量範圍,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除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又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分別規定「死刑減輕者, 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若適用此酌減規定,其科刑範圍應低於原法定最低刑度。再者,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卷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以及上訴人並非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謀為由,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參酌上訴人運輸毒品之數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磚33塊(驗餘淨重11,441.47公克)、附表編號二所示海洛因粉末6包(驗餘淨重1461.16公克)等情,並無罪罰不相當之情形,難認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有關「販賣」海洛因得減輕其刑之意旨相符。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其有適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情形。則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亦未就此說明,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經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範圍,除罰金外,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既認若宣告上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僅得宣告低於15年有期徒刑。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至15年未滿(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者,若減二分之一,為10年以下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惟未必須減輕二分之一,若略減之幅度少於二分之一,則最重為未滿20年有期徒刑)。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運輸海洛因之數量、參與犯罪之程度,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合理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至10年間,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2年,逾越裁量範圍一節,容有誤解法律規定。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