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4066-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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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6號 上 訴 人 郭仲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郭仲棠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而為刑之量定,則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不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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