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4069-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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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 上 訴 人 戴啓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7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戴啓祥之犯行明確,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均漏載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謂依路口監視器拍攝內容勘驗結果,上訴人開始迴車時,與告訴人劉碩峯機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僅相隔約2秒,兩車距離顯然不遠,上訴人辯稱迴車前有看過都沒車乙節,與事實不符等語。惟現今仗著騎乘重型機車,快速呼嘯於馬路,造成交通事故,時有耳聞,縱上訴人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然告訴人之行車實際車速為何,實涉及法律適用之正確性,原審未調查告訴人之車速,僅依勘驗結果即認定上訴人肇事逃逸,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所駕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並未發生任 何碰撞,其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自己無關,當然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本件原審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及告訴人之證 詞,併同案發當日路口監視器拍攝光碟勘驗結果,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行至事發現場,欲從路邊向左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路旁之加油站加油,於車身進入機慢車優先道時,告訴人同向自後駛至,因煞避不及而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傷,上訴人肇事未停車直接離開之事實。關於上訴人所辯其迴車前有看過都沒車;雖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但並未碰撞或擦撞告訴人機車,其自可離開事發現場,並無逃逸之犯行各節,亦認定、說明略以:⑴依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駕駛之自小貨車於檔案時間25秒左右開始迴轉,告訴人機車於檔案時間27秒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27秒至28秒告訴人見上訴人自小貨車要迴轉,即向左閃避,雖未與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但告訴人往左閃避後,即與對向車道之自行車發生碰撞,於檔案時間28秒至39秒,再碰撞靜止停放在路旁之自小貨車,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既未停車,仍繼續向左迴轉,直接駛離。依兩車之行向及肇事前兩車之動態,於上訴人車開始迴轉至告訴人煞避僅短短約2秒時間,若上訴人於迴轉前有注意來車,豈有未見告訴人機車自後駛至,猶貿然迴轉,足認上訴人確有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車。⑵兩車雖未直接發生碰撞或擦撞,但本件事故既是肇因上訴人疏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致告訴人車閃避不及而肇事,上訴人自應負過失責任。⑶上訴人既有過失,於事故發生,告訴人機車倒地受傷時,上訴人迴車到對向車道後,既未停車查看告訴人情況,或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而於肇事後直接駕車駛離現場,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客觀行為(見原判決第1至2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 ㈢原判決既係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經整體之觀察,本於合 理之推論,判斷所得,並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又原判決已敘明依兩車之行向及肇事前兩車之動態,何以足認上訴人確有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車等旨;且上訴人所為,已妨害告訴人直行車之路權,則告訴人有無超速之過失,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審就告訴人車速部分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㈣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其立法說明 二已明示「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駕車有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之行為,嗣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受有傷害;故不論兩車有無碰撞、駕駛人有無過失,上訴人必須在現場停留,以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並維護公共交通安全。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辯解,徒以兩車未發生碰撞,主張自己無過失、不構成肇事逃逸罪,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指陳各節,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職 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