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4070-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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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 上 訴 人 莊嘉咪 選任辯護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嘉咪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肇事遺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各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自始辯陳於肇事後自以為只是撞到分隔島、分隔柱等,並 未認知有撞到人等情,原判決理由既認案發現場存有(塑膠製)交通警示柱,又認該處路段(僅於路面劃設雙黃線)無安全島或其他突出裝置存在,已有理由矛盾;又其倘真正肇事逃逸,必不想讓人知悉,且即時私下將罪證處理或湮滅掉,豈會大反其道而聽從江文彬建議報警,又將嚴重車損情事直接拍照PO在微信上讓所有人(含警政人員)知道該情事,足見其撞擊時確不知肇事有傷到人。 (二)其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黃仕憲、江文彬以證明其肇事後發現 自己車輛受損,曾以手機撥打110報警處理,並經警員到場查看車損、拍照、酒測及製作筆錄等情,可知其於事故發生時並不知有致人受傷之情事。原審未傳喚2證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蔡○(名字詳卷)、謝政宏(下稱告訴人2人)之證詞、上訴人在其個人社群貼文上傳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損照片、車禍現場照片顯示之車輛撞擊散落碎片地點、警方擺設交通錐之位置、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行車路線、原審就蔡○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等,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載時地,駕駛A車,沿○○市○○區○○○路0段由南向北行駛,並於行經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右轉,由西向東行駛重陽橋下之中正路高架道路引道上行,適謝政宏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蔡○騎乘C車搭載其女廖○○(名字年齡詳卷),沿重陽橋下之中正路高架道路引道由東向西下行;其於右轉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致其所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連續撞擊對向之B車、C車之左前車頭,蔡○、廖○○之人車倒地,致謝政宏、蔡○受有輕傷害,廖○○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達重傷之程度(上揭傷害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見B車左前車頭、車身因而凹損、蔡○、廖○○因而人車倒地,應可預知B車乘坐之人(謝政宏)、(C車)之蔡○、廖○○極有可能受傷,且其駕駛之A車亦因撞擊而毀損嚴重,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竟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資料,且未召救護車或對告訴人2人及廖○○施以必要救護措施,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A車離開現場,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否認發生交通事故時知悉有人致輕重傷而逃逸之供詞及其於事發後曾主動報警並請員警對其酒測之辯詞均如何不足採、其曾於社群網站上傳A車之車損照片之情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依卷內資料記明其論證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皆無違背。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敘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仕憲、江文彬到庭以證明其於肇事後曾以手機撥打110報警處理,經警員到場查看車損、拍照、酒測及製作筆錄等情,惟經函詢相關單位後查無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當天及隔日報警之任何紀錄,且2證人均非交通事故現場之目擊者,江文彬甚至未於上訴人所稱於警察至現場處理時亦到場,顯見2證人關於本案事發經過均係聽聞上訴人所述而得,是此等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等旨,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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