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4072-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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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惠菁 被 告 呂麗君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6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呂麗君係陸軍第六軍團指 揮部五三工兵群(下稱五三工兵群)群部連之人事士,掌管士官之調職、晉升、晉任、受訓之人事業務,並為檔案室與文卷室之負責人。民國108年11月間,被告依五三工兵群少校行政官莊堡欽之指示,負責辦理該群108年度第3、4季士官獎勵案(下稱系爭獎勵案)之彙整,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在龍蟠營區駐地辦公室內彙整資料時,明知其本人未獲核給5支小功,竟在其職務所掌陸六顓忠字第1080001675號令之令文上,變造為自己有5支小功之不實事項,並將登載不實之令文加蓋關防後,交給負責線傳業務之同事黃慧娟進行線傳作業,足生損害於五三工兵群系爭獎勵案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莊堡欽於監察官調查時稱:其確定交予被告彙整使用之指揮官手稿及原始檔案,都沒有被告的獎勵,而且被告當時才到部不到2個月,輪不到獎勵等語;核與證人即五三工兵群指揮官李忠發證述:其能肯定被告未獲15個獎點等於5支小功之獎勵,被告是業務士,管事不管兵,獎點到15點,全軍營都會知道等語相符;足認系爭獎勵案之評議會議中,並無決議核予被告小功5支之事實。雖莊堡欽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改稱被告應該得到3點獎勵等語;然莊堡欽恐因時隔日久,對於當次會議討論之枝節記憶模糊,致其就經過細節之陳述前後有所出入,核與常情並不相違。且莊堡欽就「該次獎勵評鑑會議並未經核予被告小功5支」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矛盾,自不能以其上揭證言就枝節部分前後不一,即遽予摒棄不採。㈡依證人黃慧娟於偵查中所稱,被告要求黃慧娟將系爭獎勵案登載線傳時,並未提出有批示軌跡之令稿原件,甚至於黃慧娟對其敘獎結果提出質疑後,被告仍推稱批示資料在行政官那邊等語,而未積極自清,顯與事理不符,益徵被告確有虛列自己獲記功5支之事實。原判決雖以黃慧娟既非指揮官,何以就被告提出之獎勵名冊自忖指揮官不會給獎等情為由,質疑黃慧娟此部分證言之憑信性;然被告為業務士,管事不管兵,核予獎點15點,小功5支,顯與該單位之慣例不符;黃慧娟對此獎勵內容有所疑問,自屬當然。況黃慧娟、莊堡欽或李忠發均與被告並無仇恨過節或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偽證罪而共同誣陷被告之必要。㈢本案不實登載被告獲得獎勵積點15點之結果,僅被告受惠,莊堡欽、李忠發或黃慧娟均無從因此受益;且依莊堡欽、李忠發於該單位任職之年資與經驗,均清楚知悉倘遽然核予被告前述功獎,因與該單位向來慣例不符,必將引起他人注目、質疑,自始即無可能同意被告於系爭獎勵案中為此列載。堪認被告所辯:獎勵都是主官給的,我不知道為何主官要給我這麼多獎勵等語,顯不足採。原審僅憑莊堡欽等人就枝節部分之證詞稍有微疵,及批示原本業已滅失未據扣案等節,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採證認事尚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有違,應認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認被告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已依卷內資料,詳述其理由,略以:⒈依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及五三工兵群之函覆資料,可知系爭獎勵案評議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相關公文(含指揮官手稿)業已遺失;且電子檔因部隊電腦硬碟損壞,已無相關資料可供調閱。而系爭獎勵案歸檔文件究竟如何遺失,是否為被告或其他得進入檔案室之人所取走,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⒉莊堡欽就有無獎勵被告之事,先於監察官調查時明確表示被告不可能敘獎;其後於偵查中陳稱其有建議給3點獎勵,但在會議上遭指揮官拒絕;迨第一審審理時又稱會議上是建議給被告3點獎勵,並未遭到否決等語;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疑義。且被告既經莊堡欽建議敘獎,自應列在彙整之會議書面資料中,始能進行討論;惟莊堡欽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監察官調查時,卻稱指揮官手稿及原始資料均無被告之獎勵,意即被告根本未列冊供討論,莊堡欽所言已自我矛盾。而莊堡欽於偵查中所稱其曾建議給被告記功1支卻遭指揮官拒絕;然李忠發於第一審審理時稱不會將獎勵整個劃掉,只可能更改點數等語,足見莊堡欽所述已有瑕疵。⒊黃慧娟僅負責線傳及核對內容與紙本獎勵名冊有無一致,則被告既已提供蓋有關防之文件,並符合線傳要求,何以黃慧娟仍強調被告當時並未提出指揮官批示之簽呈?況黃慧娟既非指揮官,竟就被告提出之獎勵名冊自忖指揮官不會給獎,與李忠發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稱每個人於該群有至少1點、2點或3點之獎勵,即使被告剛調來就產假,仍應最少有1點獎勵等語不同。黃慧娟所述與其他證人歧異之處,亦有疑義。⒋依卷附五三工兵群112年12月8日陸六顓忠字第1120215185號函及檢附之獎勵名冊記載,其中記功5支者共5人中,似有3人職務屬業務士性質;此與李忠發所稱:其能肯定被告未獲15個獎點等於5支小功之獎勵,因為被告是業務士,管事不管兵,獎點到15點,全軍營都會知道,大家會認為文書士、業務士,獎勵怎麼會比一般在部隊、連隊戰備、執行任務的人還高等語,亦有未合。⒌本案在監察官及憲兵司法警察調查階段,有關被告是否偽造文書之資料理應妥善保存;惟莊堡欽於第一審審理時卻證稱憲兵隊調查前原始檔案應該還在,系爭獎勵案之書面及電腦資料後來都不在等語,已有乖違常理之處。又依李忠發及莊堡欽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應有獎勵,惟原審向五三工兵群調取系爭獎勵案相關資料,卻未見被告之獎勵;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11月22日國陸人整字第1120217213號函覆稱國軍「線傳碼」相關交易紀錄電子檔僅保留1年等語,然何以其他官、士兵獎勵資料仍在,僅獨缺被告部分,致無從比對判斷。本件既無指揮官手稿或原始獎懲資料檔案可資佐憑,則被告有無就獎勵名冊為不實之登載,仍無從遽予認定(見原判決第3至8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 ㈡上訴意旨雖稱原判決僅憑莊堡欽等人關於枝節部分之敘述稍 有微疵,及原始獎懲資料文件與檔案業已滅失未據扣案等節,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惟查:⒈就本案查獲經過以觀,係因109年3月22、28日先後經不明人士在臉書粉絲專頁指摘被告所獲獎勵與其工作表現並不相當,始由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介入調查;而五三工兵群指揮官李忠發、行政官莊堡欽均為參與系爭獎勵案評議會議之重要成員,群部連人事士黃慧娟則負責將令文線傳至陸軍第六軍團,與被告所獲獎勵之議決過程及核定內容是否妥洽、相關令文後續處理有無發現異常等情,其等3人均屬利害相關。則在部隊監察官對莊堡欽、黃慧娟進行訪談,或李忠發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其等既已得悉被告所獲獎勵遭人爆料並質疑敘獎不公,能否如實陳述各自處理系爭獎勵案之完整經過而毫無保留,已非無疑。且莊堡欽對於該次會議究竟有無給予被告功獎乙情,確有前後不一之明顯瑕疵,此情攸關起訴事實認為被告將系爭獎勵案變造為5支小功前之原始紀錄,足以牽動被告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範圍之認定,尚非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枝節事項。至於黃慧娟縱使曾向被告質疑其獲獎情形,然被告既已表明長官批示資料在行政官那邊,而足供黃慧娟自行聯繫查證,縱使被告未再積極提出其他資料,應無從遽予推論被告確有虛列自己獲記功5支之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因被告為系爭獎勵案實際受惠之人,即謂被告所辯其不知主官為何給獎乙情不足憑採,並認李忠發、莊堡欽、黃慧娟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可採,難認允洽。⒉李忠發雖稱被告是業務士,管事不管兵,給予15獎點全軍營都會知道等語;然其所述倘若屬實,以被告擔任五三工兵群群部連人事士之業務職掌,對此獎點遠高於一般敘獎標準,且易於為人察覺、舉發,亦不致毫無所悉;且系爭獎勵案涉及之士官人數非少,相關令文及獎勵名冊勢將送至獲獎士官所屬單位及本人存查,客觀上顯難不為五三工兵群指揮官、行政官及其他人事幕僚所察覺。檢察官主張本案係由被告將指揮官手稿中之獎勵結果變造為5支小功即15獎點,則被告此舉豈非刻意引人非議,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尚屬有疑。尤其五三工兵群獲得記功5支之業務士並非絕無僅有,與李忠發前揭所述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系爭獎勵案對被告核予小功5支、15獎點與該單位慣例不符等情,亦有未合。⒊莊堡欽係於108年11月間指示被告就系爭獎勵案進行彙整,距不明人士於109年3月間之前述爆料未達半年;攸關系爭獎勵案評議過程之指揮官手稿、會議紀錄之紙本文件及電子檔案,竟遺失無著或硬碟損壞,致無法還原會議當時之真實結論為何,確有違背常情之處。本件既無指揮官手稿或原始會議資料可資比對,以判別被告究竟有無更動敘獎結果,原審因認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所為論斷,尚屬適法,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情形。 五、依上說明,檢察官上訴指摘各情,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