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4073-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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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 上 訴 人 蔡玉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1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等說明,認定上訴人蔡玉冠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10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翎於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汪啟華於偵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三民通訊處一課D區區主任柯怡如於偵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國泰公司業務員許柏清、林書勤、劉致顯分別於偵訊、原審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國泰公司民國108年10月30日、108年12月23日、109年8月27日、110年10月21日函文暨附件及告訴人與上訴人間對話錄音譯文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向汪啟華招攬如附表所示、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後,明知其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在該等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告知書、確認書、監護宣告詢問事項等文件之被保險人欄位上,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偽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署押,以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私文書後,持交國泰公司申辦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泰公司之論據。並針對上訴人所辯㈠本件係汪啟華提供告訴人親筆簽名之明信片翻拍照片以供其仿照告訴人簽名。㈡由汪啟華長期按時繳納保單之情,可見汪啟華所述關於其對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內容全然不知之證言,並非事實。㈢上訴人合理信賴汪啟華有向告訴人說明並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同意,才代為簽名,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犯意。㈣告訴人報稅時有將汪啟華列為撫養人口,應已知悉汪啟華購買如附表所示多筆保險契約,足見告訴人已知上訴人代為簽名之事,並有授權、同意等詞,如何不足採信等旨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且已針對上訴人何以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主觀犯意之認定,詳予論述,記明所憑,並無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以:由告訴人、汪啟華、柯怡如、許柏清等人所述,可證上訴人合理相信汪啟華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主觀上絕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原判決未予審酌,僅調查論斷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未詳加審認上訴人有無主觀犯意,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未具體說明推論依據及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核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意或持不同見解,重為事實上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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