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上-4074-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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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 被 告 張書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書翰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1193號統一超商大椿門市,假冒梁世豪身分並在領券單據上偽簽梁世豪姓名,且持以行使向店員施詐領得梁世豪之振興經濟消費券(下稱系爭消費券)等情,認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普通詐欺取財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所以能夠假冒梁世豪身分領取 系爭消費券,非無可能係窺視梁世豪手機內之領券通知簡訊,得知梁世豪預約領券之地點與序號後,並擅取梁世豪之健保卡,且於詐領得手後,復將該健保卡歸放原位之緣故。原判決以若非梁世豪告知相關訊息,甚至交出其健保卡,被告實難順利代領系爭消費券為由,無視於梁世豪倘授權被告代領系爭消費券,實不可能復至統一超商大椿門市欲行領取之情,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殊有不當。又被告提出梁世豪名義所出具由被告代領消費券之授權委託書,其上梁世豪之署名筆跡,與梁世豪在警詢筆錄上之字跡明顯不同,檢察官已主張該文書並無證據能力。詎原審法院猶採為判斷之依據,復未將該授權委託書送請鑑定,僅以肉眼比對後,即認為被告事後始提出之辯解及證據可信,亦違證據法則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取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明犯罪事實所需之積極證據,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說服法院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縱令被告無辯解、辯解不實、無反證、反證存疑甚或虛偽,仍不得據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必有何利於被告之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經論述其理由略以:被告固承認其有在領券單據上簽署梁世豪姓名而領取系爭消費券等情,惟以其係經梁世豪授權代領俾抵充債務置辯。經查,梁世豪透過超商預約申領消費券,並獲得特定之領券序號,依申領消費券流程之圖解說明,梁世豪本應於收受手機簡訊通知後,在指定期間內至特定地點即統一超商大椿門市操作事務機器,以輸入上開特定領券序號或插入其健保卡之方式列印領券小白單,並持此小白單及健保卡向該超商領取消費券。茲被告與梁世豪苟不相識,復未經梁世豪告知前開領券之地點、序號並交付其健保卡,衡情被告實無由得知梁世豪上揭私屬資訊,甚至持梁世豪之健保卡,順利代領取得系爭消費券之可能;參以被告所提內容載敘授權被告代領消費券抵債之授權委託書,其上之梁世豪署名字跡,與梁世豪於警詢筆錄上之簽名筆跡相似,足證被告之辯詞,容非無稽。又檢察官所舉不利於被告之主要積極證據,無非係梁世豪於警詢指稱:經伊檢視案發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伊消費券遭不明人士冒用身分領走云云,惟此乃具對立性之告訴人所為之指訴,由於梁世豪在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甚至拘提之結果,均未到庭作證,而不履行證人作證義務,致使被告就上揭辯解與提證,無法與梁世豪對質辯明,則梁世豪單方指訴其消費券遭冒名領取之情節,容難遽信為真。再被告領得系爭消費券後雖旋用以購衣穿著而有所謂變裝之舉,然被告就此辯稱:因伊不確定伊非梁世豪本人,卻簽署梁世豪姓名領得系爭消費券是否合法等語。查被告係在卷附領券條碼單「代領券人姓名」欄內簽署梁世豪姓名,可見被告對於究應簽署自己姓名以符經授權代領實情?抑應簽署梁世豪姓名以彰顯原權利歸屬?確非無疑惑,且由於被告無法確認其簽署梁世豪姓名行為之合法性,因而有上揭心虛舉止,尚合情理,容難據此認定被告係冒名詐取系爭消費券。至於被告在接受調查初時,縱有未立即陳明辯解並提出有利證據之情形,惟徵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應對相關訊問,每多沉默或思量再三後始予答辯等情,應屬其緘默權與辯護權自主選擇與行使之範疇,亦難遽為其不利之論斷。是檢察官就被告被訴犯行之舉證,難認已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其無罪之諭知等旨綦詳。核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不利於被告之相關證據,均已釐析究明並詳述其取捨之理由,所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嚴格證明等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猶執己見對相同證據持憑相異評價,再為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相對於檢察官所舉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而言,被告所 舉證明犯罪事實不存在或動搖檢察官舉證證明力之「反證」,因其非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限制,除仍須非不法取得,且有證據關聯性外,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又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對於通常書據字跡之真偽異同,自非不得依其核對結果之心證而為判斷,縱不選任鑑定人鑑定,亦不得指為違法。卷附梁世豪名義所出具授權被告代領消費券之授權委託書,係被告所提為佐其辯解之反證,原審法院認為此項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經將其上梁世豪之簽名字跡,與梁世豪於警詢筆錄上簽名之字跡比對結果,認為相似而難謂係偽造,乃與卷內其他相關證據相互勾稽,斟酌取捨而據為判決,於證據法則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顯屬誤會,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檢察官對於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