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M-113-台上-4075-20241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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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 上 訴 人 鄭雅壎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葉鞠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11、13912、162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鄭雅壎有其事實欄所載與高增權(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綜合證人即共同正犯高增權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證人謝榮展、陳森煌之證詞,復參酌卷內上訴人與高增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對上訴人所辯:謝榮展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對其債務,並非上訴人向謝榮展借票,且高增權與其有訴訟恩怨,而為不實證詞等節,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且就如何認本案不實交易資料對象係上訴人提供與高增權,據以製作不實交易資料,並由上訴人出面向不知情之謝榮展商借系爭支票,以及上訴人對高增權所為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製作不實統一發票等行為知悉,並參與部分犯行等情,逐一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所載高增權向告訴人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申請帳號時間,暨其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表示開立支票之金額,有所錯誤,且未記載上訴人與高增權究於何時起有共同犯意聯絡等節,縱或屬實,亦不影響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且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告訴代理人、高增權、謝榮展及陳森煌等人,暨告訴人刑事陳報狀之片斷陳述內容,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並爭執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高增權及謝榮展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此之犯罪所得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判斷。而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倘係由個別行為人單獨取得財產標的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就各人此等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及高增權之證詞,暨卷內泰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泰雄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等證據資料,並參酌高增權申請本案票貼融資所得金額之目的,係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且台金公司所匯入之款項,既已與上訴人所持有管領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混同等情,認台金公司遭詐欺而同意核撥之新臺幣(下同)94萬5,439元,於民國108年8月5日匯入由上訴人管領使用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係上訴人單獨取得之犯罪所得。並就上訴人所主張其於108年8月5日、同年月6日先後匯款共計113萬元至泰雄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上開94萬5,439元均係由高增權所實際使用云云,何以不足採,亦已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額沒收及追徵,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述台金公司遭詐欺而核撥之款項,既直接匯入由上訴人管領使用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縱認係基於高增權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而為之安排,亦不影響上訴人對該犯罪所得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該等款項係高增權受領後,為清償債務而交付上訴人,並非單純由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原判決遽認其取得處分權,顯有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揆之首揭說明,應認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