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4077-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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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77號 上 訴 人 劉志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63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10至11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志遠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至7、10至11所示將因車展活動取得黃柏文、林建安、王政偉、黃綿綿、盧力豪(下稱黃柏文等5人)之本案國民身分證資料暨網購獲得黃柏文等5人之不實健保卡資料,暨利用鄭媗予繕打申辦門號之相關文件內容,而冒用黃柏文等5人名義偽造不實私文書,再利用鄭媗予持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俱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共5罪刑(另想像競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此5罪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開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國民身分證資料係鄭媗予在伊車 內擅自拿取,倘若伊有委託其代辦門號,何以其並未交付全部門號之SIM卡?若鄭媗予已察覺上訴人申辦過程有問題,何以仍繼續協助伊申辦其他門號?可見鄭媗予之證詞均虛偽不實,原審未依伊之聲請調閱遠傳電信公司門市內部或周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查明伊是否有交付申辦門號相關文件給鄭媗予之事實,亦未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僅憑鄭媗予之指證,認定伊有本件被訴犯行,顯有不當。又刑法偽造文書罪,並不處罰未遂犯,伊未曾協助鄭媗予填載不實申辦文件等資料,亦未行使該不實私文書等文件資料,自不成立犯罪,原判決論處伊亦犯該罪,於法有違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尚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 ㈠、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依證人黃柏文等5人及鄭媗予所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卷附上訴人與鄭媗予之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上訴人除多次向鄭媗予提及他人因積欠債務而同意交付個人證件申辦門號,陸續委託鄭媗予代辦門號,其間在鄭媗予提醒要準備資料及簽名、證件影印內容要清楚、或要刻印章時,上訴人亦允諾拿簽名過去或回以「預付卡以後都要刻章吼」等語外,在鄭媗予得知附表編號4、5之申辦人王政偉向遠傳電信公司反應遭冒名申辦而主動聯繫上訴人後,上訴人接獲鄭媗予要求找到本人之訊息後,上訴人亦僅回稱「我知道」、「我在溝通了」、「我被罵完了,也被打了」等語,並未否認此事與其無關,或反稱鄭媗予早已知情,並在鄭媗予再次質問為何騙稱係本人欠錢而申辦門號?證件也是假的吧,而質疑上訴人未經申請人同意逕為申辦門號時,仍僅道歉並表達愧疚之意,亦未加以否認等對話內容,參之上訴人亦坦承因舉辦車展活動取得黃柏文等5人本案國民身分證資料及網購獲得黃柏文等5人之不實健保卡資料等情,因認上開證據資料可作為補強證據,擔保鄭媗予指述之憑信性,且敘明鄭媗予已陸續替上訴人遞交申辦門號資料後,嗣因上訴人遲未交付黃柏文等人簽立之切結書,始未交付月租型門號SIM卡,並以該等補強證據與鄭媗予等證人之指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另說明上訴人辯稱本案國民身分證資料係鄭媗予擅自取走云云,何以為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被訴前揭等犯行,並非僅憑鄭媗予之證述為唯一證據,核其採證認事,尚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為冒名申辦門號,已將其偽造之不實申請資料等私文書及購入之不實健保卡資料,交付鄭媗予代為辦理,不因申辦程序並非上訴人親自為之,而影響其有為申辦門號,而利用間接正犯鄭媗予持不實申請文件向遠傳電信公司行使犯行之認定,況且,原判決並非認定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未遂,上訴意旨主張刑法對其偽造文書未遂之行為,並無處罰規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有誤會,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卷查,第一審已向遠傳電信公司調閱各門號申辦時之門市監 視器錄影畫面,然已逾該公司之保留期限而無果,有卷附遠傳電信公司函文可參。上訴意旨復未陳明其曾聲請原審調閱遠傳電信公司門市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亦答稱「沒有」,亦有卷附原審審判筆錄可查。則上訴人在法律審之本院始爭執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是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普通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附表編號8、9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 第三審上訴,惟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8、9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係撤銷第一審對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