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4078-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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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 上 訴 人 曾健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曾健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邀約告訴人李靜玟投資時,為「大仁法扶事務所」實際經營者,有權以該事務所名義與告訴人簽訂「股東權益書」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所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各情,均已依據卷內證人蔡宜匯、林品溱及告訴人之證詞,暨股東權益書等證據資料,以及所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詳加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其論斷說明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而謂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其採信告訴人證詞,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就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為不當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