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4079-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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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 上 訴 人 翁奉熙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1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翁奉熙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二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之母親翁住所申設○○縣○○鄉農會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係伊在母親生前透過翁糧富(為翁住之次子,係當時照顧及同住之人)詢問母親而得知置放地點後所取得,可見母親生前確實有授權伊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該授權之委任關係,自不因其死亡而消滅。原判決亦未說明申設帳戶者死亡後,不得再以其名義提領款項之理由。退步言之,若伊之母親於生前並無授權或委任伊處理系爭帳戶款項者,伊無非係在誤信母親生前有授權下而為提領,主觀上亦無偽造之故意,當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未查,認定伊有本件犯行,顯有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⑴本件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且參諸證人翁糧富、翁瑋鈴、翁瑋醇及告訴人翁政達(前3人為翁住已故長子所育之子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佐以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次之犯行明確,並說明: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復為權利義務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而不得再以死者名義製作文書。被繼承人翁住死亡後,其財產成為遺產,依法由其配偶丁魯、次子翁糧富、三子即上訴人繼承,及已往生長子翁奉祺之子女翁政達、翁瑋醇、翁瑋鈴代位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處分,亦不得再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關於編號1之提領行為,上訴人既自承係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下所為,此部分犯罪在該行為完成時即已成立,不因事後有無告知其他繼承人,或告知後是否有人追認而受影響。至於編號2、3之提領行為,上訴人雖提出其與告訴人或翁糧富間之對話資料,但如何僅係告訴人對於遺產分割方法表示意見,或翁糧富單純對上訴人之手寫帳內容未有反對意見,均與該2人是否同意無關,亦無從推定上訴人已獲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復未能提出翁住生前有特別約定之授權相關證明。再參以上訴人於申請翁住之喪葬補助過程,除要求告訴人兄妹在同意書上用印外,並傳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同意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資料,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翁糧富配偶陳美雲告知母親已除戶,勿再使用其身分證等情,可見上訴人知悉母親死亡後,不得再使用其身分證及以其名義行事,且須由全體繼承人具名為之,因認上訴人辯稱母親生前有授權、已獲其他繼承人同意,或其主觀上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辯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次之犯行等旨綦詳,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詞,或與翁住生前有無授權其管理系爭帳戶無關之上訴人曾透過翁糧富而自行拿取系爭帳戶之印章及存摺,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若有委任者,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而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乃法理之當然,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對此未說明依據及理由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據。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係盜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顯有誤會,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所云,並非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