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上-4080-202411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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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素芳 選任辯護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73、99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葉素芳(下稱被告) 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二所載偽造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即事實一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事實二部分,尚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就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各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⒈⒈依告訴人李雲華、李安芬於第一審之證述,及與其等證述相符 之卷內諸多醫療資料,均可證李禹九(於民國98年3月20日過世)95年10月26日返回日本後,身心狀況已達認知能力喪失、無判斷能力之程度,並無自行或授權他人辦理事務之理,而李禹九絕不會預先簽立空白文件交予他人。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系爭97年及105年三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山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均係「香港的人」所製作,且未獲告訴人等同意。乃原判決捨棄上開證據,且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逕以承審失智案件職務上所知及衛生福利部失智症診療手冊記載公開資訊等,認上開文件均係李禹九交付被告,且獲得告訴人等之默示同意,所為判斷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⒉原判決雖以系爭97年及105年文件於多年後,不可能找到代簽為由,採信被告所辯係李禹九生前交付等詞,然被告之辯解並無證據可佐,且依李德義(即李禹九之子,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之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所述,本件有李德義擔任負責人之香港公司職員擔任窗口與被告接洽,則系爭文件確有遭同一人偽簽之可能,原判決認定顯與卷證不符,有違證據法則。⒊被告迄今未說明「香港的人」真實身分,亦未交代李德義涉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毫無悔意,惡性重大,應從重量刑。㈡被告部分:⒈其自經李禹九面試並任職三山公司起,李禹九即多次向被告交代,公司及資產將由唯一接班人李德義接手,並要求協助辦理。又觀之卷附李禹九親自書寫之書信,及其生前交付被告之李禹九本人印章、三山公司大小章,暨李禹九於94年1月13日親自至公證人處,辦理僅授權被告處理○○市○○區○○段○○○○號1665、1663,地號243之不動產出售事宜等,均使被告確信李禹九就其於臺灣資產事務之委任,於其死後仍繼續存在,而屬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因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被告因而負有依李禹九生前指示處理臺灣資產事務責任之認知。則被告於104年、105年間,陸續收到會計師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通知三山公司應配合公司法修正,須修改公司章程,且董監事任期已屆滿,應一併改選等情,乃基於李禹九上述之授權內容,認係與97年相同結果,更新辦理董監事任期之延展,而將李禹九生前簽署完成交予被告之文件,按李禹九生前授權、指示,送交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又告訴人等自三山公司成立以來,即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其等就三山公司所享有之法律地位,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有變動,被告自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⒉⒉原判決未審酌上開事證,足證李禹九確係授權被告處理其過世 後之事務。又告訴人等在李禹九過世前,早已知悉李禹九指定之唯一接班人為李德義,而被告在告訴人等108年4月23日於三山公司質問被告是否與其等「站在同一邊」及本件被提告時,始知李禹九子女間之立場已有不同。原審僅以李禹九過世後7年,被告不可能不知李禹九子女各有立場,並非屬身後事,不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因認被告係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係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雲華、李安芬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卷附李禹九、李雲華、李安芬之入出境紀錄、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108年1月21日文件(李禹九死亡日期)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97年5月28日、105年9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書(以下分稱97年版文件、105年版文件),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被告明知李禹九於98年3月20日過世後,告訴人等身兼李禹九繼承人及三山公司股東身分,而105年版文件係用以辦理三山公司章程修正與改選董監事,被告無視告訴人等之法定身分及應有權益,逕自決定提供李禹九生前所交付的105年版文件,對告訴人等的權益有明確損害,乃認被告於事實二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復依調查所得,載敘:李禹九罹患失智症,過世前在日本靜養,確屬事實,但於97年5月間以前或更早,李禹九是否已經病情惡化到無法對被告交辦當下或將來公司事務安排、交付相關所需文件,或請其日後援例辦理,確有疑問,而被告始終有與李禹九互動往來,甚至還曾到日本探望李禹九,有明確的接觸事實,則被告受李禹九之命,取得李禹九不詳時、地所交付之97年版文件,本於與李禹九長期共事的委任及信賴關係與默契,進行此次三山公司變更登記,難認是被告利用李禹九失智在日本靜養之機會,自行或違背李禹九之意志單獨或與他人(如李德義)共謀而為,而檢察官並無法舉證李禹九究係何時開始無從為此等指示或表達,且無法排除被告所提有利事證,從證據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認被告97年此次所為,有何偽造告訴人2人名義私文書的犯行等旨綦詳,因認被告於事實一所為,僅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而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併對被告所辯:其事實二所為係經李禹九生前授權,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等詞,委無可採等各情,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理由欠備之違法。又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謂「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須該事務具有持續性之特色。本件除被告自稱97年曾受李禹九委任處理三山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李禹九間有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約定;且李禹九既於98年3月20日死亡,權利義務均歸消滅,被告於李禹九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前,自無權利逕行處理105年三山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上揭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適法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及被告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該部分之上訴既認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被告(事實一)所犯及(事實二)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為不當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且皆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請求三審上訴狀」、函送告訴人之「刑事請求三審上訴補充理由狀」等書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有罪認定之判決,改 判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被告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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