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4081-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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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 上 訴 人 劉蓁蓁 選任辯護人 温三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5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蓁蓁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偽造前女婿潘○○名義關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保單0000000000號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壽險)之內容變更申請書,將該契約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其本人,並持以行使向國泰壽險公司施詐領得滿期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及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除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附條件緩刑外,復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壽險係伊借用潘○○名義向國泰壽 險公司投保並繳納保險費,作為許○○婚姻生活之保障,此觀該保險契約最初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係許○○即明,保險期間,因許○○積欠國泰世華銀行鉅額債務,為免許○○屆時無法順利領取滿期保險金,伊始將上開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變更為潘○○,嗣再因故而復有本件將該保險金受益人變更回伊本人之情形,由此可見伊並無犯罪之故意。又國泰壽險公司在潘○○與許○○婚姻存續期間所給付之系爭壽險滿期保險金70萬元,伊已轉交與許○○支用於其與潘○○之共同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等費用,依民法有關法定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該筆滿期保險金乃其等夫妻共有之財產,形同潘○○已實際獲得其中半數金額35萬元。故縱使認定伊有本件犯行,並獲有犯罪所得而應予剝奪,然伊就本案產生之損害賠償事宜,既業與潘○○調解成立,伊僅須給付潘○○35萬元即可,則除扣掉伊已依約付訖之賠償款15萬元外,尚應減去上述35萬元為是,如此一來,由於伊犯罪所干擾之財產秩序已告恢復,殊無再對伊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之必要。詎原審未詳查究明上情,遽對伊為未扣案犯罪所得55萬元應予沒收暨追徵之諭知,殊屬違誤云云。 三、惟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未經潘○○同意或授權,在系爭壽險 契約之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署潘○○姓名,將該壽險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變更為其本人,再持以向國泰壽險公司行使,並領得滿期保險金70萬元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指訴上訴人偽造前揭申請書施詐領取上開保險金,及證人即國泰壽險公司業務員孫廖秀香、邵榮珠證述系爭壽險契約曾變更滿期保險金受益人並經上訴人申領等情相符,佐以卷附系爭壽險要保書、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偽造潘○○名義之私文書暨行使以詐欺取財,因此獲有犯罪所得70萬元之犯行,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辯借用潘○○名義投保系爭壽險云云,要屬卸責飾詞而無足採信;復敘明刑法第38條之1所規定犯罪所得沒收之本質,係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相關人等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故依該條第5項關於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之沒收封鎖條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除非有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有過苛虞慮等得不宣告或予以酌減之例外情況,原則上僅在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範圍內,始發生排除沒收之效力,其餘部分仍應宣告沒收予以澈底剝奪,俾杜絕犯罪誘因並加以遏阻。而上開規定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包括受沒收宣告人已履行賠償而實際回復被害人損害之情形,至若受沒收宣告人在判決後,所另行或持續實際給付之賠償額度,則免除執行。茲上訴人及利害關係人許○○,於原審與潘○○就本案所生之民事糾紛,達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調解,約定上訴人與許○○願連帶給付潘○○35萬元,並已付訖其中之15萬元,餘款分期給付,則依上述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相關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獲未經查扣之犯罪所得70萬元,扣除已實際賠付潘○○之15萬元部分,餘額55萬元仍應予宣告沒收暨追徵等旨。核原判決就何以認定上訴人犯行,以及應予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之原因事實暨金額,均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相關之論斷難謂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主觀上有無犯罪意思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且據以指摘原審論罪科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之判決違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