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上-4084-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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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 被 告 江游美菽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江游 美菽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主觀犯意,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 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雖依憑證人即數年按月居家照護被告配偶江敏夫(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死亡)之護理師陳敏慧、於101年12月、102年間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照護當時住院病患江敏夫之護理師古筑安、詹素萍、被告之子江文祥、江文松之證詞,及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函文暨檢附江敏夫之出院病歷摘要暨護理紀錄表等資料,認為江敏夫自第2次中風出院後,仍有輕微肢體活動及眨眼之能力,並以江敏夫對被告示意以眨眼、點手為同意之方式,詢問是否願意將名下所有桃園市大溪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0001建號建物、桃園市大溪區康莊段695地號及同區埔尾段00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大溪區內柵段埔尾小段00-03地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暨辦理過戶事宜時,江敏夫有眨眼、點手之客觀行為,認為被告認已得江敏夫之同意,因認被告主觀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江敏夫第2次中風住院接受腦室腹腔引流術及氣管造口術後,其出院時之身體狀況,依原審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回函所記載:「植物人狀態的認定為臨床認定,病人生命跡象穩定,但因為腦部廣泛性的損傷導致病人無法思考及正常活動,並且與他人無法做有效的意識溝通,江員(即江敏夫)於101年11月9日出院時即呈現以上所述之狀態」等語,已載明江敏夫當時因腦傷無法與外界為有效的意識溝通。另就江敏夫在術後出院返家長達6、7年期間之身體情形,依陳敏慧證稱:江敏夫有時會有張開眼睛及閉眼的反應,在受到刺激時其身體一側會稍微抬高再放下,可能是他對疼痛的反應和刺激,我記得是左側肢體會有一些反應,可能是他不舒服或想要制止的反應,我自己曾以「江伯伯你如果知道我的意思的話,你就眨一下眼睛、兩下眼睛」測試江敏夫,江敏夫是沒辦法配合我的等語,及江敏夫在此期間因身體不適先後多次入住國軍桃園總醫院,其中101年12月23日入院時之意識狀態即昏迷指數(GCS)為「E4VTM4」,102年6月5日、104年4月10日為「E2VTM4」、106年7月4日為「E2VTM3」、108年10月14日為「E4VTM2」,亦有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表在卷可參,酌以古筑安證稱:該病歷摘要記載GCS之指數,E2是指刺激眼睛時才會睜眼、E4是會自動睜眼,VT係有插管,M4指對疼痛有收縮反應等語,顯示江敏夫在前揭住院時之GCS指數,就睜眼(E)及動作(M)之反應,雖有上下起伏,然並未出現知悉疼痛位置而揮手制止之M5,或可遵照指示動作之M6反應,且頂多呈現會自動睜眼及對疼痛刺激等收縮反應之情形,亦與陳敏慧前揭關於江敏夫對疼痛刺激有微抬側肢之些微反應,有時會自動睜眼等證述內容相符。上述事證倘若無訛,則江敏夫自術後出院起,其意識曾否處於能回應他人提問之狀態,已非無疑。況且江文祥、江文松及被告對法院訊問江敏夫與其等平日實際互動之具體反應時,江文祥係證稱江敏夫更換氣管、鼻胃管受到刺激而有之手腳反應,江文松為江敏夫受到熱水或遭被動接觸身體而有之手腳、身體反應,被告則為江敏夫更換氣管時受到刺激而有之手部反應,其3人之陳述內容,亦均係江敏夫身體被動因刺激疼痛、接觸之身體生理反應,而非江敏夫與人對話溝通後作出回應之自主身體反應。另外詹素萍雖證稱就其認知GCS指數被評估為「E2VTM4」的病患,也有「可能」以揮手或眨眼的方式回答問題,然亦表示「對江敏夫真的不記得了」等語,及古筑安雖證稱:受照顧之人對於他人之問題可以配合手勢或眨眼來表示,GCS指數的M會拿滿分(6分),江敏夫是M4,「可能」是有反應,但沒有這麼明顯,所以我們稍微扣了一點分數云云,然亦表示其對江敏夫不太有印象等語,則其2人對於江敏夫可否回應他人提問所為「可能」等語之不確定陳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是綜觀上情,江敏夫出院後既與被告及江文祥共同居住,而被告與江文祥思及江敏夫與家人互動時之身體反應,亦均述及江敏夫因刺激疼痛等身體生理反應,則被告對江敏夫在案發當日之點手、眨眼動作,如何認為並非如昔日般係其身體受疼痛刺激之不自主反應,而係其有意識之自主回應?能否僅以被告目睹江敏夫有眨眼及點手之客觀行為,及江文祥、江文松亦見聞上情之證詞,遽為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主觀犯意之論斷?均非毫無審酌研求之餘地。原審就相關事證未詳加調查勾稽及說明,僅以被告見江敏夫有眨眼、點手等客觀動作,即遽予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原 判決上開違誤已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公訴意旨認與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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