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M-113-台上-4085-202411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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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 上 訴 人 李○廣 選任辯護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廣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已詳為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公司提出經檢察官舉為證據之上訴 人戶籍謄本影本(下稱卷附戶籍謄本影本)固經變造,然該紙影本並非其就職報到時繳交予告訴人公司之戶籍謄本影本,告訴人公司持有本案戶籍謄本逾2年,與上訴人間有勞動關係衍生之訟爭怨隙,證人即處理上訴人人事資料之告訴人公司所屬員工黃○榛有偽證動機,所證收受時未檢核影本與正本是否相符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能排除卷附戶籍謄本影本係出於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涉訟怨隙由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變造之可能性,原判決未令告訴人公司提出原件進行驗真程序,逕以之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違反最佳證據原則。又上訴人前後辯詞係指出該變造除上訴人所為外之各種可能性,據以檢驗檢察官之舉證是否足以排除合理之懷疑,原判決指為幽靈抗辯,令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亦違反證據法則。㈡告訴人公司無權蒐集、探知上訴人已婚及配偶姓名等隱私資訊,上訴人縱有隱匿戶籍謄本所載配偶相關資訊,亦係隱私權之權利正當行使,優於與之相衝突之告訴人公司管理聘任員工資料正確性之利益,所為不具實質違法性,又其行使之對象係告訴人公司,於戶政事務所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無損害可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黃○榛之不利 證述,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卷附戶籍謄本影本、身分證影本、新進人員到職須備資料清單、現場人員-個人履歷資料卡、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函及檢附之戶籍資料,酌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應徵告訴人公司之經理職缺,其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具同婚身分,於依告訴人公司規定提供新進人員到職需備資料之全戶戶籍謄本影本時,以不詳方式隱匿消除其上有關配偶欄位之配偶姓名及相關記事記載而予變造後,再影印紙本交付予告訴人公司而行使,並說明何以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管理聘任員工資料及戶政事務所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另就所辯卷附戶籍謄本影本非其變造、行使之其他可能性,及所為係維護個人隱私權之正當權益行使,不具實質違法性等語,論敘何以委無足採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告訴人公司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又:  ㈠經驗法則係指在日常生活中反覆發生的一種常態現象之生活 經驗,具有普遍意義之典型特徵,而為一般人普遍體察、感受,在一般情況下,符合該經驗法則之事實可以完全重現,以事實之一定蓋然性為其內容,與科學之定則有別。具體案件所要求之日常生活的一般經驗法則蓋然性標準,應依其待證事實、關連證據之整體評價,暨所據之理由予以確定。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以證人黃○榛所證未詳核是否與正本相符係按上訴人繳交之資料均影本而收取,卷附戶籍謄本影本已隱去同婚配偶姓名及相關記事記載,與上訴人應徵工作、繳交相關資料均未揭露已婚同婚身分之行為動機相符,據以認定卷附戶籍謄本影本係上訴人變造後持以行使之事實,自非法所不許。至理論上,固不能完全排除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後,遭告訴人公司不詳之人變造之可能性,惟僅因勞動關係與告訴人公司涉訟,縱敗訴亦由公司承擔,應尚不足使告訴人公司所屬員工因而產生誣陷上訴人之動機,甚或擔負刑責,而上訴人亦僅泛謂理論上存在之可能性,不能提出與其有怨隙之具體嫌疑人以供調查,原判決綜合前揭事證,說明何以上訴人所辯卷附戶籍謄本影本不無可能係其要求黃○榛塗銷相關資料再予影印留存、可能係由不詳之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因上訴人與告訴人公司訴訟而挾怨變造等可能性無從採取,認定卷附戶籍謄本影本係上訴人提出繳交予告訴人公司之原件或其影本,所為事實、證據之推論與事實認定,依其待證事實、關連證據之整體評價,暨所據之理由,仍在一般經驗法則之蓋然性標準範疇內,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最佳證據原則係指為證明書面、照片、錄音、錄影或其他電磁紀錄等文件「內容」之真實性,法院原則上應採用文件之「原始證據」加以認定事實之證明規則,以原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內容真實性之必要為前提。原判決認定卷附戶籍謄本影本係上訴人提出行使,既無違誤,該影本即為原始證據,而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以之比對真正之上訴人個人戶籍謄本外觀,即可確認經變造之事實,無再細究其內容,原判決即無違反最佳證據原則之違誤。 五、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既係立法者所禁止,原則上即具 違法性,惟仍應檢驗其是否具法定或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以終局確認其實質違法性。就業服務法第5條禁止雇主對於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以性傾向、婚姻為不當差別待遇之基礎,予以歧視,亦禁止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參照)。該法施行細則第1之1條所定義之該法第5條第2項第2款之隱私資料,並未列舉婚姻狀況在內。雇用人要求提供受雇人之婚姻狀況之資料,未必均逾越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與目的間必不具正當合理之關連,仍須權衡雇主之利益與其蒐集、處理、利用相關隱私資料之對員工隱私之實質影響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倘上訴人認依告訴人公司之規定,一律要求受僱人提供全戶戶籍謄本及所載婚姻、同婚資訊,恐遭取消錄取資格而涉以其已婚或同婚之事實為就業歧視,或可能不當侵害逾越法之界限而侵害其隱私權,或遭告訴人公司人事單位未能合理管理相關資訊而遭任意散布,致構成敵意之工作環境,非不得期待其依法主張或據以爭議以確認其適法界限。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循此途,逕以變造卷附戶籍謄本影本方式規避主觀上所認之就業歧視、隱私權侵害可能性,尚難以所為不具實質違法性而阻卻違法,亦無違誤。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 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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