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M-113-台上-4086-202412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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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 上 訴 人 曾詩雅 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詩雅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為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寶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楠 公司)係為逃避勞健保及資遣退休金之負擔,以致未有完整出勤紀錄及投保資料,原判決倒因為果,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當然違背法令。㈡其於偵查中即提出人力派遣公司之地址、電話及接洽人員,並供述寶楠公司辦公室配置、部門主管姓李、同事邱瑜芯之生活細節及行動電話號碼等節,與邱瑜芯之證述相符,原審對上開有利事證未說明不採理由,片面採信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行銷顧問公司)回函,已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審未命寶楠公司提出「人員招募面談表」之原本以供核對,並查明該表係何時填寫、其上筆跡顏色是否不同,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㈣原判決未充分考量其行為輕重及犯後態度,量刑過重。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邱瑜芯、郭依芩、林孟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卷附偽造之薪資單、寶楠公司提出之員工薪資條,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未曾在寶楠公司任職,於所載時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寶楠公司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共新臺幣8萬2,135元遭拒,乃持取得之偽造薪資條為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寶楠公司,嗣經法院駁回其民事訴訟,而未得逞,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構成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所執「大方藝彩人力仲介公司」之地址、電話及接洽人員戴小姐,經警查訪無著,復與大方藝彩行銷顧問公司函覆內容、迪曼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投保之起迄時間不符,無從憑認上訴人經由人力仲介公司派遣至寶楠公司任職之事實,此部分辯詞委無足採,並說明上訴人就有無、如何取得邱瑜芯聯繫方式,供述不一,且非無可能透過友人賴怡君獲悉邱瑜芯之行動電話號碼、生活細節,何以不足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各情,併於理由詳予論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專憑為有罪之論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人員招募面談表」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3、75、108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併已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佐證非虛,執為指駁上訴人所辯任職寶楠公司之時間為不可採等旨之依據,自無指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未能正視己非並取得寶楠公司諒解之犯後態度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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