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4087-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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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 上 訴 人 曾子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子恆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2萬650元沒收、追徵;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尚犯洗錢)6罪刑及扣案手機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係以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對其論罪之 單一依據,顯有違補強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並參酌證人即共犯王智鴻、楊鎧綸、陳韋宏、朱翌慈、張庭維、證人即告訴人李世雄、陳昱蓉、周正忠、張榆昀、陳韋丞、黃慧敏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附林明賢申設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陳秝淋申設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黃昭榮申設之第二層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吳聖元申設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王智鴻申設之第三層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函附王智鴻申設之第三層人頭帳戶個人戶開戶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與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楊鎧綸申設之第三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與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與犯行;其否認犯罪之供詞及辯詞如何不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王智鴻、楊鎧綸、陳韋宏、朱翌慈、張庭維等共犯之自白及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依所確認之事實,論其以加重詐欺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憑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 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依其增訂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因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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