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4090-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 上 訴 人 廖芷羚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08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芷羚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含其附表二至四)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合計5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係為貸款而提供個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予「忠訓國際公 司」,而上訴人有證券業工作之經驗,認為有所謂金流及貸款代辦中心之存在,才受騙上當。又上訴人尚無為區區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因此鋌而走險之必要,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所謂詐欺集團共謀之情事,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劉珊汝、林志榮、楊金蓉、黃惠真、徐鳳彩之證述,以及上訴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佐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原判決並敘明:上訴人係高中畢業,自承曾任職證券業、飯店業、旅行業,亦曾為自營商,有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足見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知悉申辦貸款暨金融機構審核放款之相關流程。以上訴人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亦未提供任何擔保,且與「吳慶達」、「陳彥勳」、「張安藤」等人素不相識,亦無法確定「吳慶達」等人是否為「忠訓國際公司」之員工,竟聽信其等宣稱「美化帳戶金流」之說詞,輕率提供其申辦之「兆豐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且配合提領款項,並交付現金,悖於金融貸款常規,難認其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正當理由。且依上訴人與「忠訓國際吳慶達」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曾提及「感覺好像車手喔」、「為何貸款,金流只要做個10分鐘,銀行就能作為評分,有點匪夷所思」、「這樣做到底會不會有變成人頭戶的危險」等語,益徵上訴人對於「吳慶達」等人說詞,已有懷疑。其為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乎詐欺集團成員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並交付「陳彥勳」所指示之「張安藤」,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原判決已詳述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所為論述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 指為違法,或猶執陳詞,單純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均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又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且無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應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關於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