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4092-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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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 上 訴 人 莊玫婷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61、180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玫婷有如原判決所引用之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認定及說明上訴人洗錢之行為態樣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何款規定,遽論以一般洗錢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莊義利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91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偵訊時證稱:上訴人精神狀況不佳,於發病時會失去理性,我曾因阻止上訴人至金融行庫開戶而爭吵等語;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二、……綜合判斷莊女(按指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有因躁鬱症不穩定導致判斷功能受損的情形,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三、因莊女病識感不佳,接受穩定治療意願較低,容易導致病情起伏不定,且本案之前已涉入一件類似的網路愛情詐騙,評估仍有再犯同樣案件的風險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案實難排除被告(按即指上訴人)係因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協助收取並轉匯贓款,亦難排除被告係因精神疾患而對網友『Busy』之話術深信不疑」各情,可見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陷入網路上自稱「Busy」者之虛偽愛情陷阱,其於行為時之識別能力降低,不具一般人理性判斷之能力,主觀上無法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會涉及一般洗錢犯行。參以上訴人至銀行提領、匯轉款項時,並未隱避身分,益顯上訴人並無一般洗錢之故意。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開事證,遽認上訴人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依上訴人因躁鬱症病發致誤觸法網,並非所謂詐欺集團之成員,且犯後已知所警惕,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羅小娟達成民事上調解,並補償其損失等情,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亦未詳加審酌司法院頒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6款所列事由,而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刑法第12條第1項「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罰」之規定 ,係指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狀(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情狀)」有所認識,進而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容任犯罪發生之內心情狀或主觀心態而言。至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關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具罪責者。係評價行為人為不法行為之可非難性,必其行為時具備責任能力,且認識自己行為乃法律規範禁止之違法行為(有違法性認識),復有遵守法律規範之期待可能性,方使行為人對於其不法行為負擔刑事罪責。二者層次不同,不能混淆。倘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具備「辨識其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規範之識別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即欠缺責任能力,而不具可責性;至該情形致前述識別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者,則屬罪責得否減輕之範疇。因此,若行為人行為時對於行為所發生事實(行為主體、客體、行為、結果及因果關係等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狀)已有理解與認識,進而決意實現或容任其犯罪發生,而足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縱行為人因罹患精神疾病,致行為時責任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仍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主觀犯意之認定。 又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主觀事實,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羅小娟之證詞及卷附相關電子郵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罹患精神疾病,因此識別能力降低,係遭欺騙而提供金融帳戶,其主觀上無一般洗錢之故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進一步說明: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上訴人依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測驗,判定全量表之智商(FSIQ)達112,百分等級為79。又經醫師晤談輔以上訴人自填之健康、性格、習慣量表(HPH),判定上訴人對環境有猜疑的心理狀態,可以區辨是否不符現實等語。可見上訴人具備中上之智力、認知功能及充分之現實感,參以上訴人自述曾擔任家教,以及於百貨公司、服飾店、超市、診所、學校、國家衛生研究院等處工作,並非欠缺社會歷練之人。則上訴人對於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網友,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一般洗錢所用之情形,應有所預見。可見上訴人有「縱成為行騙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莊義利於另案偵訊時證稱: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等語,以及上訴人經診斷罹患躁鬱症一情,惟依卷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係認定上訴人辨識能力有所降低,並非「欠缺」等旨。又依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載明:上訴人知悉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其所在與去向等情。核與行為時(即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規定之洗錢態樣相符,第一審判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雖未載明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惟已論敘條文之具體內容,並認定上訴人所為,係符合一般洗錢犯行之理由及依據,原判決予以援引,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一般洗錢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個案案情不同,不能逕以另案判決結果(或起訴、不起訴結果),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無視於另案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違法云云,顯係單純以他案結果,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依上開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臚列「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之12款事由,然仍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方有適用餘地。換言之,上開要點係供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審理具體個案時,仍須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並非僅憑該要點之規定為判斷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標準。 原判決經通盤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以其並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未予宣告緩刑,已說明所憑理由。至於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以及上訴人接受治療各情,尚難遽認即係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尚難遽指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六、新舊法比較: 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徵詢後所得本院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