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4094-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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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 上 訴 人 林鈺婷 柳宇呈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81、225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  ㈠經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林鈺婷所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等說明,認定林鈺婷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以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林鈺婷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5罪刑(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5部分,尚犯一般洗錢罪),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㈡以上訴人柳宇呈經第一審以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附 表一所示加重詐欺5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柳宇呈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柳宇呈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認第一審關於林鈺婷部分之量刑,已以林鈺婷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林鈺婷上訴意旨所述其犯罪動機、目的、涉案情節,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等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予以維持,要難指為違法。林鈺婷上訴意旨泛以其因受男友即共犯黃宥祥之感情因素而涉犯本案,非出於自己意願或貪圖私利,請考量其涉案情節較輕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從輕量刑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柳宇呈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柳宇呈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以:其係遭受其他共犯暴力脅迫、恐嚇、利用,才帶著妻小做詐騙,有其他受害人可作證,監視器錄影亦未全部調取,其因此案在警局要自殺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柳宇呈於法律審之本院,始聲請傳喚受害者妹妹到庭作證。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林鈺婷、柳宇呈(下稱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林鈺婷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另上訴人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上訴人2人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上訴人2人並未就本件犯行自首,亦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應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於犯罪後自首)、第47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問題。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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