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4097-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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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靜文 被 告 于佑勝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2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2、8850、1 0155、14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論處被告于佑勝犯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另此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第一審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③就①、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之判決,並就上開有罪部分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 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雖認被告有將本案2帳號交予「王哲民」、「王英傑」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郭宏德、張哲豪(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受騙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匯款匯至本案2帳號內,並由被告將之提領、轉匯予不詳之人等客觀事實,然仍以被告就其何以提供本案2帳號致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並依「王英傑」之指示轉出或提領款項交付予「志偉」、「小黑」等節,前後供述,並無歧異,復與卷附「合作契約」及被告與自稱「王哲民」及「王英傑」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相互吻合,再酌以詐欺集團行騙手法推陳出新等情,足以佐證被告所辯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被告有交付本案2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及轉匯、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等客觀情事,遽認被告必有參與詐欺集團(見原判決第3至6頁)。但依卷內資料: ㈠告訴人郭宏德於民國111年3月1日12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6萬元後,被告自同日14時23分起至15時許止,未逾40分鐘即已提領或轉匯共5次合計23萬元,並於翌日18時19分、18時20分各提領1次共13萬元而提領一空;另告訴人張哲豪於111年3月1日12時9分許匯款38萬元後,被告自同日15時35分起至16時9分許止,未逾40分鐘即已提領或轉匯共6次合計12萬元,並於翌(2)日18時7分起至18時10分許止,共提領4次合計10萬元,再於翌(3)日7時18分起至7時22分許止,共提領5次合計10萬元。倘若無訛,金流來源、去向各不相同,且被告係在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後,同日極短時間內即開始各共計7次、15次將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交予不詳之人,以此異常提領、轉匯等情節,能否猶謂其係為貸款美化帳戶之用,主觀上並非係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非無再研求之餘地。何況,依原判決之認定,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2帳號之款項合計高達104萬元,如非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該詐欺集團豈有可能任由被告保有該等帳戶並為提領、轉匯,若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毫無犯意聯絡,亦與常情有違。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7歲,且於原審時自稱:高一肄業,110 年間做起重工程之吊車助手,嗣從事送貨司機工作(見原審卷第127頁),可認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而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107年間即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65號判決無罪確定。然無論其前後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為何,其既有上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涉嫌犯罪而經偵審程序之經歷,縱不以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亦已非一般常人智識經驗可為比擬;何況,其於原審時亦自承:「(你知道提供帳戶會變成洗錢工具嗎?)我知道」(見原審卷第125頁),是其對於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規避追緝之工具,似難認係毫無預見之可能。原審對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論斷,尚嫌速斷。 ㈢前揭各情,均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未據原審詳予審究釐清,遽採被告之辯解,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謂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為有理 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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