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4098-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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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 上 訴 人 慈金鳳 原審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5號),由其原審辯護 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慈金鳳之原審辯護人楊廣明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經敘明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除併就上訴人所辯:我是第一次上網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會幫我出材料費,不需要繳納押金及提供存簿或身分證,叫我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我也是被騙,沒有參與洗錢等語,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外;有關上訴人係為貪圖代墊材料費而提供帳戶予他人,如何可以預見該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進出帳戶之款項可能是犯罪所得,因此得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仍容任對方作為犯罪使用,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亦詳予論斷、說明(見原判決第3至5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所為之論斷、說明亦不違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重複其於原審之辯解,並泛稱上訴人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較一般人低,難以排除其係為應徵工作而落入詐欺集團圈套,原判決對於其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並未敘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或僅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雖未說明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然觀原判決於量刑時,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上訴人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紀錄之素行,為本案犯行時之年齡、教育程度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造成告訴人等被害而受有損失,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足見上訴人之犯罪肇因,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堪憫恕。原審未適用前述減輕其刑規定,自無濫用職權之違法。 四、依上說明,上訴人所犯得上訴本院之幫助洗錢罪名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所列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且無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理,應併予駁回。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原審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其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