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M-113-台上-4099-2024102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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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 上 訴 人 鄭振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60號,111年度偵緝字 第3241、3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振生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一之記載)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3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蓁、許佳萍、李雅琴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憑以認定上訴人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詐騙工具,復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贓款提領出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復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併就上訴人何以主觀上有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雖曾一度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又翻異前詞,否認有洗錢行為,如何不符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等各節。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絕非詐欺集團同夥或幫兇,僅因不小 心而為有心人士利用,加上自己不諳法律,誤觸法網,以為微罪可獲得法律諒解;其從事理工行業,做人單純,從未設想利用所學從事洗錢;其年事已高,對於詐欺集團深惡痛絕,一世清白毀在不知名人士手裡,後悔莫及,也因年老體衰,在賺取微薄佣金後,無法彌補對別人的傷害;其在原審未判決前,已經自白,惟未獲原審重視,損及個人權益,形成違法判決等語。惟查,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漫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減輕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雖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原審審判期日又否認洗錢犯行,不論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皆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