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4100-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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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 上 訴 人 余季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0、167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以據為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余季庭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衛語彤(另案判刑確定)、不詳姓名之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謝金彥」等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均未遂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一審已坦承犯行,且符合輕罪之洗錢減輕事由,並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認為第一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乃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雖略以:伊僅與衛語彤共同詐欺取財,並無證據證 明「一點點資產財務」、「謝金彥」另有其人,且不排除或係衛語彤一人所扮演,可見伊僅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未予查明,逕予判決,於法有違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亦即當事人若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並非當事人在上級審之攻防對象,上級審對此部分未為審判,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亦即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並不爭執,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加以審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參與詐欺犯罪之人數僅有2人,而爭執本件犯罪事實及罪名云云,無異對於其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未經原審審判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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