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4105-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 上 訴 人 陳妍玲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192、51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陳 妍玲幫助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詳敘調查及取捨證據之結果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本案受詐騙之被害人蔡劉淑美、郭婷颯於警詢 證述及報案資料、相關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申請書及報案三聯單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說明詐欺集團其目的為不法牟利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為能取得詐欺所得,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能完全掌控,確保帳戶持有人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否則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將其內款項轉匯或領出,則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不存,而無法遂行其謀。而遺失之金融帳戶因持有人隨時有掛失可能,詐欺集團絕無使用之可能,此為經驗法則之必然,而由上訴人帳戶使用情形,詐欺集團完全掌控上訴人帳戶作為詐欺使用,而未逸脫控制,應認此種情況僅有上訴人自願交付才有發生之可能等情。復載明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9月短短2月間共計4度遺失金融卡,如此頻繁,且其自稱有將提款密碼載於提款卡背面之習慣,則自應規避金融卡附載密碼之不安全行為,卻仍執意於新發之金融卡為之,更接連遺失,亦與常理顯不相符,其辯稱有紀錄密碼於提款卡,且金融卡確有遺失,如何不可採等情。另就上訴人否認有本案犯行之所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能採納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上訴人將帳戶提領 供其使用,當然留存餘額不高,符合社會常情,絕無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及行為,否則不會向警局報案,以及前往銀行、郵局辦理掛失止付,原審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本件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上訴人較有利,原判決未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