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M-113-台上-4106-20241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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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 上 訴 人 唐震益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0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58號,111年度 偵字第10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唐震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定應執行刑,併為相關沒收及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依憑同案被告楊智凱之供述、證人陳培萱及謝慶揚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徐達忠及陳志勇之指訴,並綜合上訴人與楊智凱間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超跑俱樂部」群組(下稱「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及相關帳戶資料、匯款與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復說明:㈠上訴人與楊智凱間「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與LINE之對話紀錄中,重點均在金融帳戶可否使用,以及因無資金進出金融帳戶,會導致其等無法抽成取得報酬而影響收入等內容,並未涉及博奕;佐以楊智凱稱博奕的帳戶不會被列為警示帳戶,但上訴人未曾對謝慶揚的金融帳戶因涉及詐欺而被列為警示帳戶一事感到訝異,甚至要謝慶揚「做手腳」製作下注及儲值紀錄等情,可見上訴人係加重詐欺共犯;所辯只是幫忙領博奕的錢,不足採信。㈡楊智凱已自承與上訴人平分被害人匯款總額之5%,經計算後,上訴人因本案加重詐欺之犯罪所得分為新臺幣(下同)3萬1,275元、750元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原審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謂楊智凱僅告知其所負責的帳戶是供作博奕使用,且上訴人需將領取的款項交給楊智凱,故楊智凱可得款項一定會較上訴人為多,而非與上訴人平分,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如該證 據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且足以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即應予調查。法院於上開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始得居於補充地位,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專為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之證據,法院始負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法院就上開當事人聲請具有必要性、重要性 之證據或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方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倘非案內已經存在,當事人 亦未聲請調查,復非專為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之證據, 而法院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其未予調查,即 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固指原審應命楊智凱提出手機以調查「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云云。惟依卷證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審判長訊以「就犯罪事實、刑之加重、減輕及免除其刑,尚有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均答以「無」等語(原審卷第107頁),足認其等未認有命楊智凱提出手機以調查之必要性。又原判決以上訴人已自承係「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暱稱「米蟲」之人,與楊智凱所述相符;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有提供每頁的「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供上訴人觀看及蓋指印;上訴人與其原審辯護人未提出事證說明「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處等情,認「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第4至5頁);並於綜合前述其他證據後,因事證明確,足以判斷,而認定本件事實。則原審未依職權命楊智凱提出手機,自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有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自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此部分雖未為說明,然於判決本旨同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