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4107-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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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07號 上 訴 人 柯竣傑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5、301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 柯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3罪刑及依法諭知沒收、追徵,並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白鎮魁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原審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如何與同案被告白鎮魁、卓東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何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復載明上訴人依卓東村之指示向白鎮魁收取包裹,上訴人知悉交付之包裹內為向他人收取之現金,且工作為臨時受通知而領取內有現金之包裹,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卻可以每次領取新臺幣1千元之報酬,且刻意選擇在廁所以背於常理之方式交付包裹,益徵上訴人收取之包裹來源應屬不法而涉財產犯罪一節,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再說明白鎮魁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遭檢察官不正訊問,且檢察官以開放式問題一問一答之方式訊問,陳述亦十分連貫,故白鎮魁於事後僅以偵查中害怕被卓東村報復為由翻異前詞,其袒護上訴人之證述部分,如何不可採信等情,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泛謂:伊是幫朋友卓東 村代收包裹,具有可信任之基礎,與現在詐欺手法不同,伊自無可能對詐欺有不確定故意,原審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又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公廁巡檢表, 欲證明其帶同白鎮魁前往如廁巡視環境並無違反常情等情,尤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者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雖未取得犯罪所得,但無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至洗錢防制法雖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惟上訴人上開犯行,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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