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4108-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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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 上 訴 人 涂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涂家豪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洗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在網路上尋找貸款代辦人員,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蕭蓮瑛、傅建秋之證詞,卷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帳戶個資檢視、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綜合各種主、客觀及上訴人個人因素、申辦車貸經驗等情狀,認其並非缺錢受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予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可預見有供匯入、提領詐騙贓款之可能,猶提供本件金融帳戶,容任他人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形成金流斷點之用,其如何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稱其無幫助洗錢犯意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重為事實之爭執,漫指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另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未曾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行為時法,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但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