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4109-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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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 被 告 謝敏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22、76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即被訴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 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為限。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上揭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法律見解意旨。又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 ,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 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再者,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又速審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謂:「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案件,自訴人對於提起自訴之案件,均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 ,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仍允許檢察官 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因此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使其等於上開情形下,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落實嚴格法律審之理由為限,可使檢察官 、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舉證責任,爰明定於第二審法院( 包含更審法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之情形下,提起上訴(包含檢察官、自訴人提起上訴)之理由,限於本條第一項各款嚴格法律審之理由。」是關於該項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第二審判決在主文內諭知上訴駁回者為限,第二審判決以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而予撤銷,就該案件仍自為無罪之判決者,亦屬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基於相同之理由,亦有該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於該規定之立法本旨。從而,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指摘原判決有該條第2項所列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形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謝敏薰被訴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原審審理結果,雖以第一審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為由,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惟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自應受速審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被告、第一審共同被告秋欣怡所述,以及卷內相關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於秋欣怡先前曾因提供個人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其帳戶因此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知之甚詳。被告在多次與「林保年」及「常在吳先生」接洽過程中,已有起疑,並萌生終止辦理貸款之意,是其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可能被使用於不法用途一事,已有認識及預見。被告仍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竟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有違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㈡依第一審判決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得獨任審判之案件。原判決認第一審未行合議審判,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事,而予以撤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援引本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74年度 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有裁判全文可供查考,固屬前述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所指未經停止適用之判決先例 ,但觀諸本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先例要旨:「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先例要旨:「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均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或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取捨原則所為之闡述,均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例」之範圍。㈡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有關第一審法院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之規定,係於112年6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上述條文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係於112年6月20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及第一審法院之收文章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5頁)。既於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是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未行合議審判,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事,予以撤銷,尚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所指,應有誤會,且此同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情形。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檢察官關於一般洗錢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即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依上述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