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3-台上-4113-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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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 上 訴 人 陳力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6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6、204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力獻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2萬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梁展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2次,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各從一重論其以加重詐欺2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第一審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另案已執行而不再諭知)。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依伊之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卻未說明理由,顯有違法。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伊已自首犯罪,且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梁展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加重詐欺23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諭知沒收伊提供上開帳戶之對價4萬5000元,由本院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下稱另案),伊已於另案執行時主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免其刑。 三、惟查: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訴人之犯罪所得係因執行另案判決宣告之沒收而繳交,顯與上開條文所規定之自動繳交不相符合,尚難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㈡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上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原判決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原審依職權審酌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之反面解釋,縱未說明不予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人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再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上訴人行為時(110年6、7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對上訴人最為有利,原判決亦已依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基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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