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上-4114-202411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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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 上 訴 人 蔡紘濬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紘濬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依憑告訴人邱秀蘭之指訴、證人謝宗霖之證述、交易明細、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如原判決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以為佐證。復說明謝宗霖證稱是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靠萬華區的公園裡,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新臺幣1萬元的代價賣給上訴人,並由上訴人開車載其去提款;此與上訴人自承曾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和平西路口的小公園內,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一事相符,可見上訴人確實有向謝宗霖收購本案帳戶資料之情。上訴人所辯謝宗霖是為了辦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款項是謝宗霖自己領的,與其無關云云,並不足採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原審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謂謝宗霖所述販賣本案帳戶資料及領款過程不合常理,請求還其清白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此等部分犯行,自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此部分雖未為說明,然於判決本旨同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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