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之參與人犯罪所得沒收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4115-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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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 上 訴 人 即參與人 童奕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之參與人犯罪所得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3 、11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90 、18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上訴,除 「沒收特別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即上訴編,包括其中第三章「第三審」第377條)之規定,而同法第三編第三章其中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因此,參與沒收特別程序之參與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時,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童奕霆參與本件沒收 程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二之㈡之⒉所載,無償取得犯罪行為人童昱銓因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其中部分犯罪所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上訴人於幣安交易所錢包內之泰達幣。因而諭知上訴人取得之犯罪所得附表五編號㈥所示扣案之泰達幣沒收;附表五編號㈦所示之未扣案泰達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童昱銓於事發前對上訴人陳稱:其匯入上訴 人所有附表二編號㈤所示幣安交易所錢包之泰達幣,上訴人可以放心操作,有虧損不用擔心等語。上訴人於警詢時已表明,其有以部分泰達幣投資其他幣種等情,並請示警員:目前帳目上有虧損,要賣出嗎?警員回稱:對。則附表五編號㈦所示未能扣案之虧損上訴人既未持有,應由童昱銓自行負責。原判決猶對上訴人就此為沒收之諭知,有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四、惟按: 關於構成沒收原因事實之採證及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敘明其適法斟酌取捨證據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因而增訂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再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經變價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爰增訂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將犯罪所得花費(包含投資所造成之損失)仍不得解免應予沒收之責,否則無非鼓勵用罄犯罪所得,顯非立法意旨。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童昱銓之供述 ,以及扣案附表二編號㈤所示泰達幣錢包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所得事實之認定。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其以泰達幣投資所造成之損失,不應諭知沒收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所指以犯罪所得投資所造成之損失部分,不影響上訴人已取得犯罪所得之認定,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仍應予以沒收之旨。又警員亦無權處分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除外)。因此,上訴意旨所指警員同意上訴人將犯罪所得用以投資一節,即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重為犯罪所得有無之爭辯,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