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SM-113-台上-4116-2024102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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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 上 訴 人 劉曜銘 吳倖全 王昇觀 黃裕峰 陳巨軒 蕭博文 林瑋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7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曜銘、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 、蕭博文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曜銘、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 、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下合稱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關於劉曜銘、編號2至4關於吳倖全、王昇觀、編號3至4關於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之有罪之判決,改判上訴人等如附表三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黃裕峰被訴詐欺附表二編號1之郭○綝部分無罪,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另維持附表三編號4關於劉曜銘部分之有罪判決,駁回劉曜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就劉曜銘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就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依序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2年5月、2年3月、2年4月、2年2月、2年4月,並均為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  ㈠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本不屬其應行裁判之範圍,竟予審判;亦即法院對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或為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本無訴訟關係存在,法院竟就該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言。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乃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則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內。上訴人等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固未聲明為一部上訴,然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等及其等於原審之辯護人均已明示「認罪,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頁);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復再就已到庭之劉曜銘、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蕭博文詢以:「是否僅就量刑上訴?」時,前揭5人仍答以:「我認罪,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7頁),且上訴人等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均有辯護人在場,其中陳巨軒部分提出之準備程序狀載明「認罪,僅針對原審(指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等旨(見原審卷一第315頁)。依前揭卷內資料,上訴人等均曾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若上訴人等前揭明示係基於上訴人等自由意志而未有爭議,表示上訴人等並未爭執其事實、罪名、罪數,已對該部分甘服而無意對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罪名、罪數提起上訴,則原審之審判範圍自應僅限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然原判決未敘明其何以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併予審判,復就劉曜銘部分逕為與第一審判決相異之罪名、罪數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就上訴人等前開未聲明上訴部分,自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 權,由國家課予法院告知之訴訟照料義務,為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或增列罪名時,若違反上述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依卷附資料,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劉曜銘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第一審亦未論其洗錢罪名,原審在起訴書事實欄未載明劉曜銘有何洗錢行為,亦從未告知劉曜銘有何裁判上一罪應擴張起訴之事實以及一般洗錢罪名之情形下,以劉曜銘於附表三編號2部分除犯加重詐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外,另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見原判決第13頁第6至7列),影響劉曜銘訴訟上之防禦權,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就此部分原審所踐行之程序亦有違誤。 三、綜上,本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各節均係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其審理事項之範疇及量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審判決後,所適用行為時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規定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新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及修正洗錢防制法,並均新增或修正前開罪名部分之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修正相關沒收規定,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外,俱於113年8月2日施行,案經發回,應注意有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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