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4119-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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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 上 訴 人 陳品勝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0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84、48475、49338、52 022、58090、59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品勝有如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按自首,以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該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雖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或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惟仍須有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機關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事實,始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至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應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一節,已依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檢送之相關筆錄,說明: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至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係以被害人之身分主張其在同年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長興街31號遭「宏恩」等人索取銀行存摺及金融卡,未予歸還,且遭監視,之後陸續前往旅店居住,欲提出妨害行動自由之告訴;於111年5月24日警詢中,上訴人亦僅供稱於交付手機、存摺後,有遭使用小額付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欲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均未供承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且未交代任何其本件提供予「宏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資訊以供追查,顯非對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主動陳述其所涉犯罪事實。且在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製作警詢筆錄前,告訴人黃珠菊已於前(21)日即指訴因遭詐欺而匯款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使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知悉上訴人之幫助洗錢犯行,上訴人嗣於同年5月31日警詢時雖自承將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交予「宏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因其犯罪事實業經發覺,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等旨。原審未認合於自首要件,自無違誤。至上訴人之辯護人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聲請向海山分局函詢是否因上訴人所作筆錄而有發動偵查之情形。惟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係答稱「沒有」或「目前沒有」等語。有原審筆錄可稽。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警詢時,已就自己如何交付帳戶、是否收取對價等屬於構成要件之全部犯罪事實,向警員為肯定供述,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又黃珠菊縱已向警員報案,然警員尚無法確認詐騙黃珠菊之犯罪集團為何人,上訴人仍屬就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應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依辯護人之聲請而向海山分局函詢,調查上訴人是否符合自首要件,遽認無自首規定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係置原判決關於無自首規定適用之說明於不顧,仍憑己見,再事爭執,且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16日生效 )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尤不能據此主張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除一般洗錢之幫助犯罪責,自不待言。㈠上訴意旨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判決之見解,主張: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較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上訴人,基於「行政先行」之機制,本件應適用前者規定,縱係於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此種情事變更事由,仍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辯護人已於原審主張應適用新法,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仍為有罪之判決,亦未就不適用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部分說明理由,顯有適用法令錯誤及判決未附理由之違法等語。  ㈡惟查,上開第二審判決之見解,核與前揭「四」部分之說明 不合,已為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所不採,將該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在案。本件原判決綜合相關卷證資料為整體判斷,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一般洗錢之幫助犯罪責,已詳述其據,其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執以指摘,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另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上訴人於原審始自白犯罪,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有減刑事由(原判決已減輕其刑)。然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至上訴人為幫助犯,而經原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適用上仍不生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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