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SM-113-台上-4120-2024102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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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 上 訴 人 李品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能審酌上訴人李品萱並未賠償以實際彌補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之損害,僅就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範圍諭知沒收及追徵有所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未扣案實際利得3,000元,應予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判決(分別相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僅附表一編號1部分〉、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及沒收之依據及理由(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第二審),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各罪,雖未於 偵查中第一時間坦承犯行,然嗣後醒悟坦認犯罪,態度良好,且本案被害人僅4人,犯罪情節輕微,而上訴人因年輕識淺,又為扶養甫出生之子女,經濟壓力龐大,始一時失慮率爾為之,亦僅居於最基層聽取號令之角色,而非詐騙集團主謀或核心人物,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與相似案件之主犯成員囂張行徑大相逕庭,客觀上應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意旨所述事項,均屬一般量刑輕重標準之通常事由,於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因認其並無適用該規定寬減其刑之情,並已說明第一審如何審酌上訴人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之賠償情形,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量刑,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應予維持之旨。經核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而有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並未自首,且在偵查中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應無上訴人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至上訴人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雖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然已敘明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故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