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4123-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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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 上 訴 人 陳宥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6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宥任犯幫助(行為時)一般洗錢罪刑(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交付銀行之實體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 資料,係因證人王晟合告以投資虛擬貨幣所需而提供,上訴人並交付現金15萬元供其操作。原審未予詳查,僅以上訴人對「王晟合」背景均無所悉,而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其使用,即認上訴人已有預見被利用幫助本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顯有採證悖於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正雄、王晟合之證詞,並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與「張清雲」及「偵查隊」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匯款委託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伍志杰將來商業銀行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上訴人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犯罪態樣顯然知之甚明,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詳細背景均無所悉之「王晟合」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已有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被利用施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否認犯罪所持略如上訴本院之本件係投資虛擬貨幣等辯解,係如何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予以指駁之旨,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㈡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刑罰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更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是若將現存之客觀卷證資料而為整體觀察,以之就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具體比較其適用結果,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並未自首,且始終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等情形,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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