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SM-113-台上-4124-20241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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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 上 訴 人 呂亞哲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上 訴 人 張建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2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30、37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呂亞哲、張建偉(下稱上訴人2人)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下稱加重詐欺未遂)各1罪刑(呂亞哲尚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下稱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其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下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即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張建偉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就呂亞哲部分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范寶猜於第一審之 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經理」之人(下稱「楊經理」)、LINE暱稱「PSCt Coin」之人(下稱「PSCt Coin」)和呂亞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點鈔機及手機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並敘明:⒈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因遭「楊經理」以LINE傳送教導投資相關訊息,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迄「楊經理」告知出金必須先繳稅金時,始知受騙,報警處理,旋依警方指示配合「楊經理」繳交稅金事宜,輾轉經由「楊經理」、「PSCt Coin」之指示聯繫呂亞哲,並相約於111年5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統一超商泰昌門市見面,呂亞哲依約前往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等情。⒉依上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係輾轉依「楊經理」、「PSCt Coin」之指示而與呂亞哲取得聯繫,且告訴人與呂亞哲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之種類、數額之過程中仍不斷與「楊經理」反覆確認,且經「楊經理」肯認會收到告訴人交予呂亞哲之款項等情,復參以告訴人所證關於呂亞哲於初次見面時即主動招手並進行後續簽約、取款事宜之內容,堪認呂亞哲係在「楊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指示之情況下收取款項甚明。⒊由扣案之呂亞哲手機螢幕顯示其與張建偉加入「PSCt Coin」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張建偉於案發當時係在統一超商泰昌門市注意呂亞哲之舉動,其確係擔任監視車手呂亞哲取款之工作。⒋並就⑴呂亞哲及其辯護人所為:查獲當日呂亞哲僅係要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亦無呂亞哲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共犯行為分擔、犯意聯絡之補強證據等辯詞及辯護意旨,⑵張建偉及其辯護人所為:張建偉因對虛擬貨幣交易有興趣,方與呂亞哲一同前往在旁觀看交易過程,且本件係告訴人主動向呂亞哲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不是呂亞哲去詐騙告訴人,卷內未見張建偉與「楊經理」有任何關聯或涉犯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之證據等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信等旨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呂亞哲上訴意旨以:其本即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工作,任何人 皆可隨時與其聯繫交易事宜,本案交易係告訴人主動邀約,其無從預見告訴人有遭受詐騙之情,由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無從判定告訴人是否熟悉虛擬貨幣及相關流程,況本案交易時間、地點係其與告訴人約定,則其於相約之時、地見告訴人眼神游移步入,自然會招手相認,且卷內並無其與詐欺集團有所關聯之相關證據,倘其為共犯,不可能留下載有個人資料之契約書或以手機與告訴人聯繫,原判決僅憑告訴人單一說詞,在缺乏相關證據之支持下,以臆測方式認定其有罪,顯然違背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欠備、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不適用法則等違法等語。張建偉上訴意旨以:呂亞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工作,且本案交易係告訴人主動邀約,卷內並無其與呂亞哲和「楊經理」之間有任何聯絡或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證據,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之指訴,主觀臆測認定其有罪,且原判決既然記載其未必事前知悉「楊經理」如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即無從成立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違法等語。 ㈢惟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2人之部分陳述,參酌卷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相互勾稽,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亦非僅憑原審主觀臆測推論,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不適用法則之可言。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已就張建偉、呂亞哲與「PSCt Coin」Telegram群組裡暱稱「齊天大聖孫悟空」、「過關 斬將」與「扛 壩子」等人間,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如何足認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詳論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重執上訴人2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 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 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於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調查結果,已記明呂亞哲所為已該當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並就其所辯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工作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詳予論駁,縱未同時說明呂亞哲於原審所提出虛擬貨幣廣告頁面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等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據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究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於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尚難據此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呂亞哲此部分上訴意旨,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張建偉及其辯護人均答:「沒有」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且原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張建偉本件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詳予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張建偉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本案涉及詐欺行為為何?及是否因為受警方逮捕而中斷交易?原審就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疏未調查,逕認張建偉有本件犯行,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一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 回。又上訴人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上訴人2人犯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罪並無前述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上訴人2人並未就本件犯行自首,亦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否認犯行,並無應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於犯罪後自首)、第47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問題。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