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M-113-台上-4125-202412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 上 訴 人 金瑋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138號,111年度偵字第 31005、32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金瑋宸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3所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其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編號1、2所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以上3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4萬2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刑法第50條著有明文。上開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選擇權,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判決未確定前尚且不得行使,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以上3罪,關於編號3所示之一般洗錢罪 ,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雖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編號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參照前揭說明,非於執行時經受刑人之請求,不得就上開之罪併合處罰。原判決逕就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4萬2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符法制。 貳、上訴駁回(即各罪之宣告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所犯編號1至3所示所處之刑, 已就(一)撤銷第一審關於編號3所示所處之刑及改判量處其刑。(二)維持第一審關於編號1、2所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已於其理由欄三、㈡、2之⑴說明上訴人所犯之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旨。另就上訴人所犯如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復就上訴人所犯如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說明第一審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其刑。經核並無違誤。㈡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誤信友人而為本案犯行,並無獲取不法暴利之目的;其有身心障礙,且礙於新冠疫情而貧病飢寒,犯罪動機並非惡劣;其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仍須賺錢奉養家人,生活狀況良好;其並未有相同犯罪之前科,素行良好;其就犯行坦承不諱,依全部犯罪情節惡性應屬相對輕微,更與多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原諒;其僅提供帳戶給人,並無實際參與詐騙之工作,所為侵害性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皆較低,原判決漏未斟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原審未認本件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為緩刑之宣告,不生違法問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給予上訴人緩刑之宣告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開上訴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生效。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準備程序否認犯罪,並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上訴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