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4129-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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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 上 訴 人 洪艷馨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艷馨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知悉鄭迪允 之洗錢犯行,仍依指示承租供本件詐欺集團作為水房使用之房屋(下稱本件租處)並申辦網際網路,及告訴人嚴永成遭詐騙後所匯之款項,業經其他成員由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等部分供述、證人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以上3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經判處罪刑)、嚴永成等人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既知鄭迪允從事為詐欺集團處理贓款、洗錢之水房工作,需租用房屋、申辦網路,俾順利完成洗錢,猶依鄭迪允指示,出面承租本件租處及申辦網路,供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等人用以遂行犯罪,何以有幫助鄭迪允等人實行本案犯行之幫助犯意,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論據(見原判決第3至6頁)。又原判決認上訴人前述犯行應成立幫助犯,業說明其法律評價雖與公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承租房屋供詐欺集團使用,應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有間,然與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刑罰權對象並無不同,雖無涉罪名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仍應論以幫助犯之理由,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全憑己見,泛言起訴書認上訴人係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原判決更易起訴事實,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罪,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所謂上訴人除本案外,另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上訴第二審後經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下稱另案)各情,經查,該另案犯罪事實係上訴人明知仍參與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提供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收受被害人王振鴻因受詐欺而於民國109年11月間交付之款項,並依鄭迪允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轉交鄭迪允。核與本件上訴人係明知鄭迪允等人從事詐欺集團處理贓款之水房工作,需租用房屋、網路以便轉匯詐欺所得贓款,仍出面承租本件租處及申辦網路,而幫助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等人於110年2月26日詐取嚴永成匯款,並即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幫助犯行為不同;各犯罪時間、地點、侵害相異被害人之法益亦屬有別。原判決就本案另行論處之罪刑,並未就侵害單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重予評價、論罪,自無重複或過度評價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另案與本案成員均有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等人,詐欺手法雷同、時間相近,且上訴人參與該詐欺集團均從事贓款後續處理工作,應認本案與另案所參與者係同一犯罪組織,故本案上訴人承租房屋作為詐欺水房,並申辦網路供詐欺集團使用,應屬參與犯罪組織繼續犯行之一部,原判決另論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刑,有重複評價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參照)。惟為促進訴訟迅速之目的,刑事訴訟法基於案件輕微或其法律效果有利被告(同法第306條、第294條第3項),甚或基於被告自己放棄權利(同法第305條後段)等考量,列舉前述原則之例外(即同法第379條第6款所稱之特別規定),明文規定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而允許被告缺席判決之情形。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參照)。惟為防止被告於第二審以不到庭之方式拖延訴訟,立法機關衡量訴訟制度之功能、政策之目的,兼衡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確保審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專就第二審程序,於同法第371條明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規定較之同法第306條(以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為限),擴張第二審被告缺席審判之範圍,係第364條所稱第二審審判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不以被告上訴案件為限,亦不受第306條之案件種類限制。無論第二審法院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諭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既已合理保障被告到案審判與防禦之機會,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至於應否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法院視其審判之實體事證與程序保障等一切情形,本有斟酌之權。若法院該裁量職權之行使未有濫用裁量權,致審判違背法令之情事,即不得遽謂為違法。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指定113年5月28日上午9時50分審判期日之傳票,業依法寄存送達上訴人(寄存日期為113年5月9日,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95頁),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於送達效力均無影響。且依該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33至139頁),上訴人於本次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因而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並依審理結果,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之踐行,並無違誤,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有本案犯行已認定明確,關於同法第371條之適用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情事,縱未逐一列載其程序踐行所裁量審酌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本件上訴人未於上開審判期日前,向原審陳報其審判期日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迄上訴第三審時,始對原審法院前述法律適用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未待上訴人到庭陳述,即逕撤銷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改判論罪處刑,無異剝奪上訴人釐清事實、對不利證據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之機會,且對於前述審判期日傳票是否合法送達、上訴人有無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均未究明,即一造辯論判決,未善盡公平法院之訴訟照料義務,所踐行之程序,難昭折服,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關於刑罰等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件上訴人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加重要件不合;又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僅就其另案持提款卡提領款項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緩刑3年確定,見本院卷第63、64頁),坦認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並未就本案幫助加重詐欺嚴永成財物之犯行自首或自白,而無該條例第46或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