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4131-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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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 上 訴 人 温淑雲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04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温淑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為時)幫助洗錢罪刑。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被害人楊政恒、陳文良、林愷芹(下稱楊政恒等3人)之證詞,及卷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內壢分行函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已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有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後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林宸宸」之人。嗣「林宸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楊政恒等3人,並於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上訴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罪事實,並敘明上訴人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暨工作經驗,當知應徵工作一般應無提供帳戶資料之必要;參以上訴人對所應徵之唯揚包裝材料有限公司毫無所悉,又僅以社群軟體臉書或通訊軟體LINE與「林宸宸」聯繫,未曾謀面,竟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以包裹郵寄),復非以上訴人自己之名義郵寄,而收件人亦非其應徵之公司;及應徵者若需付費購買材料,逕可匯入公司之帳戶,何需提供自身帳戶之提款卡?況「林宸宸」亦表示上訴人提供之帳戶內無需有存款,更徵上訴人提供帳戶資料,與實名制購買材料並無關聯;以及上訴人於得悉其郵寄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遺失後,未有任何緊張、擔心之情,反再度提供安泰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等情,認定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得心證理由。且就上訴人所提臺灣銀行之簡訊,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以及上訴人其餘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詳為論述、指駁。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尚無理由不備或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又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其他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要難執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泛謂因家庭代工購買原料而提供提款卡,他案判決亦認定無罪,況對方亦有提供合約書與工商登記證,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另「林宸宸」稱提款卡內不需有餘額,係「林宸宸」施用之詐術,原判決卻以此為其不利之認定,亦有論理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所謂罪疑唯輕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 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既已說明依照上揭直接、間接證據綜合判斷,足認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理由,其依法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違反罪疑唯輕原則,亦無採證違法之可言。至其指駁上訴人關於其寄出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尚有餘款之辯解乙節,行文雖有未盡周延之處,惟除去該部分之論述,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關於其交付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已無存款之認定,違反罪疑唯輕原則云云,尚難憑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幫助洗錢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復僅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另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中間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