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3-台上-4134-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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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 上 訴 人 蔡明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6、136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明祥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下稱幫助洗錢,又上訴人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就幫助洗錢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而為獲取報酬,無視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貿然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所在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被害人亦無從向上游求償,同時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相關和解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所得利益金額、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始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其事發後已有報案、身體狀況不佳,指摘原判決對其重判,不能接受云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其與被害人之一之蔡瑞陽之調解筆錄,以證明其係一時糊塗,不會再犯,核係在法律審提出新證據,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此次修正前之部分,下稱行為時法),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以下合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從而,在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前提下:㈠倘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有幫助犯(得減輕,下同)及自白(必減輕,下同)減刑之適用,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11月。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新法較為有利。㈡倘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前法固有幫助犯及自白之減刑適用,然依新法,則僅有幫助犯減刑之適用,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未認定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且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如前述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其請求給予其自新機會或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另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原判決宣判後向本院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6768、17047號),亦屬無從審酌,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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