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4135-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35號 上 訴 人 蔡柏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99 、30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柏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2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陳柏翰就其有無收取上訴人帳戶 、收取上訴人帳戶之理由、收取上訴人帳戶有無獲得對價報酬等情,所述或前後矛盾、或與上訴人所述不同,原判決逕採信陳柏翰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顯屬違法。㈡衡諸經驗法則,詐欺行為人不會使用本人帳戶作為收取及移轉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而係使用詐欺被害人之帳戶,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提供其正在使用並綁定於蝦皮、淘寶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卻認上訴人為共同正犯,顯違經驗法則。㈢原判決未向銀行調查衣服出貨單影本及上訴人與銀行經理之對話,查明上訴人是否因信賴陳柏翰所提出之衣服出貨單據始提領款項,亦屬違法。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柏翰之證詞,再參酌證人即被害人耿芝仙、張錫浩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友人陳柏翰表示欲使用其帳戶收受其於蝦皮網站販賣服飾之買家匯款,以規避蝦皮網站佣金,始將其帳戶借予有信賴關係之陳柏翰,不知其銀行帳戶有申請子帳戶、亦不知被何人盜用名義私設子帳戶,無證據證明其帳戶內款項均為詐欺贓款,亦不知道領出之款項有被害人匯款云云,如何不可採信;陳柏翰證稱:係向上訴人表示要從事線上博弈而借用上訴人帳戶云云,如何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詞,欠缺可信性;陳柏翰前後所述雖略有不符,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辯稱其與陳柏翰去銀行提款時,陳柏翰有提供衣服之收據、出貨單云云,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不予採取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況觀諸陳柏翰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固就上訴人有無將其帳戶經由陳柏翰交出一節,前後所述有所反覆,或稱係其在TELEGRAM群組中發給葉宇洋、或稱其忘記了、或稱在群組裡一起提供給葉宇洋(見第一審金簡上卷一第337至340頁),然上訴人確有將上訴人之帳戶交付他人此一基本事實陳述,則並無二致,自不能徒以上開細節上之歧異,遽認陳柏翰所述均不可採信;又陳柏翰指其與上訴人提供帳戶均有獲取對價報酬,原判決雖未執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然亦不能徒以此節,全然推翻陳柏翰其他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再陳柏翰證稱係對上訴人以從事線上博弈為由借用上訴人帳戶,既與上訴人所辯緣由不同,而經原判決執為陳柏翰此部分所述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之論據,然亦無從執為陳柏翰所言均不可採信之論據。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亦即以其主觀之犯意或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業已對匯入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被害人受詐欺交付之款項有所認識,仍依指示提領後交予陳柏翰,自已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前開說明,即屬共同正犯,至其縱因提供帳戶作為其他共同正犯收受被害人匯款及洗錢之用,而需承受較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更易於遭查獲之風險,亦無解其為共同正犯之事實。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抑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辯稱係陳柏翰表示欲使用其帳戶收受其於蝦皮網站販賣服飾之買家匯款,以規避蝦皮網站佣金,始將其帳戶借予有信賴關係之陳柏翰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辯稱其與陳柏翰去銀行提款時,陳柏翰有提供衣服之收據、出貨單,僅係用以應付銀行查核之虛假單據,以求順利提領贓款,無從資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等旨,是原判決未依上訴人所辯,調查上訴人與陳柏翰持以向銀行提款之出貨單影本及上訴人與銀行經理之對話內容,自不得任意指摘有何違法之處,且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08頁),上訴意旨重為爭執,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固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示加重構成要件或加重事由;又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雖未為說明,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