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4136-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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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幸敏 被 告 許榮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4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06號,11 1年度偵字第5673、6014、7660、7732、79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許榮軒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幫助犯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一行為同時尚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採為被告有被訴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一行為同時尚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告自陳係為辦理車輛貸款而拍 攝自己存摺影本以及手持身分證之照片以證明帳戶資料係本人所交付等語,然依照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程序,必須進行綁定實體金融帳戶,且必須帳戶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上傳以為徵信之一部分,乃原審判決以向幣託公司申請虛擬帳戶不須徵信、印鑑與簽名,僅需網路上填一填就完成等情,似與幣託帳戶之申請程序有違。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後,並未在該等資料加註作何用途,況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係為辦理車貸而予拍攝帳戶存摺照片以及手持身分證自拍之照片之相關證明。㈢、另案被告呂佳蕙(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涉案情節與本件雷同,然每一件個案之情節不同,非能比附援引,要難以其他人因此經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作為本案被告亦無罪之理由。㈣、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雖係領取每月育兒津貼之帳戶,然觀之帳戶明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其帳戶餘額幾近為零,而其育兒津貼入帳為12月23日,兩者相距十餘日,此與詐欺集團為恐遭到查緝,使用他人帳戶之時間均極為短暫之情形亦相符。被告該帳戶是否用於領取育兒補助,並無法因此作何有利之認定。㈤、被告申辦之幣託帳戶亦經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加值方式入帳,被告所為,確屬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一部分,且亦因此造成斷點,無法繼續查緝之困難。原審忽略及此,且未對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加以調查,顯有應調查未調查之疏失,認定事實有所違誤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對於卷內全部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一行為同時尚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之心證,並說明:㈠、本件第一審法院認定被告有被訴犯行主要理由為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下方有載明「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2021年11月30號、許榮軒」字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回覆,比對後沒有明顯變造的跡象。然細看刑事警察局鑑識方法,主要是比對文字背景跟其他照片背景是否相同連續,這是判斷「是否剪貼」之方法。若是用繪圖軟體直接在照片上做簽名動作,或者先彩色列印後,在同張照片上書寫文字後再翻拍,對於此等變造方式無法做辨識,如果上述變造方式,文字後面之背景會是一致。且從申請資料可發現,被告身分證自拍照下面字體非常小,很少有人會簽寫這麼小的字體,尤其是在表述自拍證件照片之目的時,一般人會刻意寫得比一般較大。可見這樣文字書寫是在有限範圍內勉強去註記。㈡、原審經調取另案被告呂佳蕙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得發現伊當初被冒用姓名書寫之字跡跟本件字跡一致,書寫格式也相同,其中特殊日期表述方式「號」亦一致,可見是同一詐欺集團冒用民眾個資偽造之結果。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上述照片上之文字是遭偽造後添加上去的,並非其本人之筆跡。㈣、本案被害人之一曹梅琳,因受同一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先後二次到超商加值,資金先後流入被告、呂佳蕙名義申請之幣託帳戶,可知被告、呂佳蕙兩個幣託帳戶,其實是同一洗錢集團所使用。㈤、卷附被告手持身分證照片下所書寫「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2021年11月30號、許榮軒」等文字,其中「許榮軒」3個字可以與被告歷次警偵訊筆錄上簽名比對,得見被告本人之簽名比較潦草,而幣託申請文件上「許榮軒」之簽名比較工整;且被告本人簽名「榮」字上方「火」部分較大,而底下「木」部分較小,然幣託申請文件上的榮字,上方「火」部分較小,而底下「木」部分較大,二者風格並不雷同。㈥、根據幣託公司提供之被告帳戶交易紀錄,只有將虛擬貨幣匯往指定地址,並沒有將虛擬貨幣賣掉換成新臺幣之紀錄,即沒有將現金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㈦、依據幣託公司官網上說明之註冊流程,需要輸入電子信箱號碼,幣託公司會傳送驗證密碼到指定電子信箱。觀諸本件以被告名義開設之幣託公司帳戶經留下「zhangjiarong0000000ail.com」電子信箱地址,其「zhangjiarong」漢字發音不似被告名字。又申請帳戶時要填寫聯絡電話,藉以接收簡訊OTP一次性密碼,方能順利完成開戶。觀諸本件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電話為「0000-000000」,該電話係於民國110年11月間申辦,登記為臺北市某公司,並非被告本人,且查無與被告有何關連性。綜合以上各項事證,因認被告所辯其遭網路詐騙而交出上開身分證等個資,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申請本案幣託帳戶等語,並非子虛烏有之詞。又依卷存全部證據資料,尚未達足以形成確信被告有被訴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一行為同時尚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等旨甚詳,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